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名片皮夾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街與文橫二路一六七巷口前之攤位,並以手提包每只售價二百元、記事本每只一百五十元及名片夾每只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開處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公訴人未為調查即聲請簡易判決,雖有不當,然經本院依職權連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圖形檢索系統查詢,確為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名片皮夾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有本院卷存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可稽;再者,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該等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共四件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本件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僅四件,販賣之時間亦僅此一次,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四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表:
┌──────┬─────┬───────────┬──────┬────┐│商標文字│商品│專用權人│註冊證號│數量│├──────┼─────┼───────────┼──────┼────┤│LV│記事本│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110463│2││├─────┤司│├────┤││皮包│││1││├─────┤│├────┤││名片夾│││1│└──────┴─────┴───────────┴──────┴────┘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