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丙○○與 陳芝伊 係相識6年之朋友關係,彼此間互有金錢借貸往來。丙○○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陳芝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福田火鍋店」內飲酒之際(尚未因飲酒或其他精神疾病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因不堪陳芝伊於向其催討欠款及央求代為調借現金支用未果後,迭以「沒有用」、「活到這麼老還沒有財產」、「連幾萬元也調不到」等語嘲諷,乃頓萌殺人犯意,手執原放置在店內櫃檯下方之鐵鎚1把(下稱上開鐵鎚),往適坐在櫃檯處之陳芝伊頭部猛力敲擊,及見陳芝伊因不堪猛力攻擊而身體左倒於櫃檯左方之矮凳上,並以左手勉予支撐等情狀,猶續行攻擊而未止歇,迄至上開鐵鎚之鎚頭與柄身分離後,方始罷手,造成陳芝伊右下顎有1處10x6公分之瘀傷,左前額有2條分別為3公分、4公分之挫裂傷,左外耳道上16公分、前3公分有1處6x3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左後枕部有7處約4x2公分不等之挫裂傷(以上之傷害伴有左顳部骨折5x3公分並向後下延伸出貫穿左側中臚窩及後臚窩、長11公分之線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中點有1處3x2公分之凹陷性骨折;又左後枕部上方有
1處4x3公分及3x2公分之相連凹陷性骨折;另後枕部中央處有1處直徑3公分之凹陷性骨折),左肩鎖骨中段有1處7x2公分之瘀傷,左手睕有1處9x3公分之瘀傷,左手掌有
1處9x5公分之瘀傷。丙○○因見事態嚴重,乃向警方報案有人自殺,惟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之 陳成海 員警,旋由現場情狀判斷陳芝伊可能係遭受丙○○殺害,並電請救護車將陳芝伊載往醫院急救,惟陳芝伊猶因上開頭部鈍力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傷害,延至同月30日(亦即事發翌日)凌晨1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另丙○○則在協助救護人員將陳芝伊搬運上救護車後,趁隙逃離現場(斯時陳成海員警曾立即記下車號通報線上警網攔查未果),及至同月30日上午10時許,方主動前往警局投案。
二、案經陳芝伊之女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邱綜合醫院9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曾於前揭時地,手執上開鐵鎚多次重擊友人即被害人陳芝伊頭部,而被害人也終因該頭部傷勢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當時我喝醉了,且也感覺到被鬼纏身,所以在被害人嘲諷我後,生起氣來就拿鐵鎚打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倒下後我還是繼續打,一直打到鐵鎚斷掉,我才回過神來,我與被害人是感情很好的朋友,彼此間沒有仇恨,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但被害人因此死了也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係相識6年且互有金錢往來之朋友;其於前揭時、地,因酒後不堪被害人以「沒有用」、「活到這麼老還沒有財產」、「連幾萬元也調不到」等語嘲諷,故執上開鐵鎚持續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又原坐於櫃檯處之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之攻擊後因身體不堪負荷而左倒,並勉以左手支撐,惟被告見狀猶未停止攻擊,而係迄至上開鐵鎚之鎚頭與柄身業已分離、無法續為攻擊後,方才停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與我的母親(指被害人)認識約5、6年,錢都會借來借去等語(本院卷第
166、167頁),相互一致。再者,由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剛警偵移字第0940033047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5至28、4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卷,下稱警㈡卷,第21、29、27頁):被害人於警方到場之際,已跌落在櫃檯後方之地面上,且上半身呈現左傾狀態,左手則放置於櫃檯左方矮凳上並撐住頭部,矮凳下方則是一大片血灘,鐵鎚之鎚頭業已與柄身脫離,並分別落在該矮凳兩側,而分向各異,另櫃檯之桌面及下方也各有一灘血各情;佐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81號卷,下稱相卷,第44頁反面)所載:被告除頭部傷勢外(具體情形詳下述),左肩鎖骨中段有1處7x2公分之瘀傷,左手腕有1處9x3公分之瘀傷,左手掌有1處9x5公分之瘀傷,亦即被害人之左手部分,也受有多處面積較大,而應非鐵鎚直接接觸造成之傷害一節;末另參諸自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及上開鐵鎚柄身上所採得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結果,均認與死者之DNA型別相同,亦有該局95年
2月23日刑醫字第0940181571號鑑驗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0、55至59頁),確業足資認明:被害人原應係坐在櫃檯處,嗣因遭受被告以上開鐵鎚攻擊後,身體倒向櫃檯左方之矮凳上,並另以左手希冀支撐頭部,惟被告猶仍持續進行對被害人之頭部進行攻擊,並間接造成被害人左手部之各該傷勢;且上開鐵鎚並非因被告主動放棄攻擊後並棄置在地而分離,而應係在攻擊進行中因鎚頭撞擊重物方脫離柄身。此外,尚有上開鐵鎚(鎚頭與柄身業已分離)1把,及被告於作案當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各
1件及拖鞋1雙扣案足稽,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以鐵鎚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導致被害人右下顎有1處10x6公分之瘀傷,左前額有2條分別為3公分、4公分之挫裂傷,左外耳道上16公分、前3公分有1處6x3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左後枕部有7處約4x2公分不等之挫裂傷(以上之傷害伴有左顳部骨折5x3公分並向後下延伸出貫穿左側中臚窩及後臚窩、長11公分之線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中點有1處3x2公分之凹陷性骨折;又左後枕部上方有1處4x
3公分及3x2公分之相連凹陷性骨折;另後枕部中央處有1處直徑3公分之凹陷性骨折),而被害人乃係因各該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傷害,嗣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亦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也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邱綜合醫院9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足憑(警㈠卷第23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4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2、37頁)及解剖相片數張(警㈠卷第36至40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無訛,有該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2至49頁),自亦堪認明。
(三)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猛力之持續性攻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本為眾所週知,且被告對此亦不諱言知悉(警㈠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又被害人之頭蓋骨有多處明顯之凹陷性骨折,且扣案之上開鐵鎚,確係因被告執犯本案之故,方導致鎚頭、柄身脫離並分落2處,顯見被告於行兇之際,非僅攻擊次數甚多,且均用力甚猛;再者,被告及見被害人因無以承受攻擊而身體左倒,並勉以左手支撐後,猶未止歇其攻勢,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各該攻擊行為之際,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至明,其空言否認,無足採取。至事後救助意圖之有無,與行為時之犯意,核係屬二事,是故被告雖於案發後旋即報請警方前來,並曾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搬運上救護車(詳後述),本無由逕與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等視,辯護人另執此推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本案應僅能論被告以傷害致死罪云云,也顯屬無據至明。
(四)證人即據報率先抵達案發現場之員警陳成海,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接獲「有人自殺」之通報後就趕往現場,抵達時被告人在現場,但他沒有說被害人是他打的,而是向我說被害人是自殺的,然而我依據現場情狀判斷本件應該是他殺案件,所以曾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未幾,救護車到場,而被告在協助將被害人搬上救護車後,就趁隙自行騎車離開現場,我遂立即記下被告之車號通報線上警網攔截,但沒有成功,到了隔天,被告才主動出面投案等語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03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與被告陳稱:我沒有叫救護車,我有報警,但沒有跟員警說被害人是我打的,當時沒有這麼說是因為我緊張又害怕,我是隔天才去警局投案的,(警㈠卷第12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184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本案承辦員警陳成海至遲於向線上警網通報攔截被告之際,業依現場客觀情狀認明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而顯然早於被告投案自白犯行之時點,且被告乃係以有人自殺為由,報請警方前來,而並無同時聯絡救護車前來,惟其在救護車到場後,曾協助將被害人搬上救護車等節,均可堪認定。
(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固曾飲酒,惟被告於案發後,即以有人自殺為由報請警方前來,嗣並趁隙逃逸離開現場均認明如前,另其於警詢中復自承:我作案當時所穿的上衣、短褲及塑膠拖鞋,原係拿到胞妹戴金匙之住處等語(警㈠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旋知以被害人乃係自殺資為託辭,且復有逃逸及藏匿證物之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知覺、辨識能力,及依各該知覺、辨識行止之能力,應尚未遭受酒精或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復次,本院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亦認:被告雖長期飲酒,但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及記憶功能無顯著異常;測驗中,一般智能表現因受學歷及社經地位影響,應有低估情形,評估其在生活上的表現約屬中下智力程度,一般的理解表達、思考判斷及問題處理能力雖較簡單但仍屬正常範圍;另被告雖自述案發當時因酗酒失控,但對事發過程及因果尚可記憶及描述,評估其當時除可能因酒精造成自制力降低外,仍應有某種程度之行為能力,是以研判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6月12日高總精字第095000660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憑,是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並未因飲酒或因精神疾病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也至為顯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諸多條文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於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71條尚非屬該次修正之列,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也併指明)。被告前後數次出手殺害告訴人之舉動,乃係在同地實施,且時間相隔甚短,復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本案之承辦員警早於被告投案前,即認明被告涉犯本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亦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枉顧其與被害人間長達6年之朋友情誼,徒因酒後遭受被害人言語嘲諷之刺激,即萌生殺意,惡性重大;又被告持續以鐵鎚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見被害人因不堪攻擊而身體傾倒,猶未知止,導致被告頭部多處明顯骨折終致中樞神經傷害、急救無效死亡,則在被告之攻擊行為,必然造成被害人身心蒙受諸多之疼痛、恐懼,手段殘忍、心態凶狠;再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曾主動賠付分文,而僅空口承諾願以日後所得之3分之2資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欠缺彌補、悔過真意,犯後態度不佳;末並斟酌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而無以回復之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平日擔任廟祝工作),品行(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猶知通報警方前來處理,並曾協助救護被害人,且尚能主動投案而面對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手段,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四、扣案之上開鐵鎚(鎚頭與柄身業已分離)1把,雖為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屬被告所有(依本院卷第176頁),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死者衣物,及被告於作案當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各1件與拖鞋1雙,亦俱非屬本案工具,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也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