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月3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海產店,飲用5至6杯威士忌後,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當時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該日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方向之路邊停車格,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乙○○於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離該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起步欲駛出停車格前疏於注意及此,驟然駛入該路機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而以超過行車速限(按時速40公里)之時速50公里車速行駛,乙○○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右骰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距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中指、指骨撕脫性骨折、右無名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股骨頭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造成骨頭缺血壞死而需置換人工股骨或人工關節,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警員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濃度測試值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應優先通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酒精濃度過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31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距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中指、指骨撕脫性骨折、右無名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股骨頭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造成骨頭缺血壞死而需置換人工股骨或人工關節,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4月11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093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0頁),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尚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揭傷害經救治後,右骰骨頭骨折及右骰骨幹骨折造成骨頭缺血壞死而需置換人工股骨或人工關節,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聲請人所起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及留在現場向司法警察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施朝欽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將使告訴人面臨重大之負擔,且於車禍發生後,至今尚未彌補其過失責任,以減低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另考量被告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酒後駕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及告訴人超速行駛係本件車禍之次因,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自首減輕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自首為必減變更│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判者,減輕其刑。│判者,得減經其刑。│為得減│││6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自首係必減輕其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結果│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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