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男女朋友,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三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八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冷水淋濕告訴人之身體,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左手背挫傷瘀青、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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