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六龜鄉境內台20線南橫公路,由高雄縣桃源鄉往六龜鄉方向行駛,嗣於行經高雄縣○○鄉○○路寶來國中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見前方坐在上開道路中央分向線(雙黃線)上之 曾連文 時,踩煞車後靠左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中央(車牌懸掛處)及右側部位撞及曾連文,曾連文之身體因而捲入上開自小客車底盤內,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併多處裂傷,當場死亡;詎丁○○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曾連文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並且拖行曾連文之身體,適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雅容照相館」(高雄縣○○鄉○○路○○○號,距離肇事地點100、200公尺)前停車,甲○○下車後見丁○○肇事逃逸,馬上告知乙○○,乙○○立即駕車追捕,並且於追捕期間連續鳴按喇叭示意丁○○停車,惟丁○○並無停車之跡象,繼續逃離至高雄縣六龜鄉寶來一橋前,左轉進入山區道路時,因離心力作用關係,將曾連文之身體從其車盤底甩出,倒臥路中(曾連文被拖行約600公尺),乙○○、甲○○見狀大為吃驚,仍繼續追捕,惟丁○○欲擺脫追捕,再左轉進入寶來地區某不知名巷子內,乙○○仍於巷子內連續鳴按喇叭示意丁○○停車,但丁○○仍不停車,且利用巷子狹小不易跟車之際,逐漸甩開乙○○之自用小客車,甲○○遂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攔捕,丁○○甩開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回台20線南橫公路,往反方向(即高雄縣六龜鄉往桃源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桃源鄉高中村)時,為員警攔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分駐)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紙(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另卷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及通聯記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在上開時、地撞到被害人曾連文並導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其以為是撞到小狗,不知道撞到人,而且也不知道乙○○、甲○○駕車在後方追捕,伊會折返是因為突然想到忘記把高中村的工地內東西拿回來,所以才回去高中村工地拿東西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曾連文身長159公分、胸寬31公分、胸厚17公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證,顯與一般小狗或其他動物之身材不同,被告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實堪存疑;又證人乙○○於本院95年
8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開車經過看到一個人坐在路中間,我就閃過去」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是搭乘乙○○的車子,經過寶來二橋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路中央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甲○○既能明顯看出坐在馬路中央者為一般常人,被告豈有可能將之誤認為「小狗」或其他動物?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撞到東西後繼續駕車前進時,有聽到車子底下發出聲音,惟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中竟從未提出其有聽到「小狗」哀嚎之聲音,是其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撞上者為小狗或其他動物?實有可疑。㈡證人乙○○、甲○○、戊○○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中均證稱其看見被害人曾連文坐在馬路中央,即雙黃線部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第一現場)1紙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編號3、4、5)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而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中央(車牌懸掛處)及右側部分明顯有毀損之情形,亦有車輛毀損照片1張(警卷編號9)附卷可參;則衡諸常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時,苟其依正常行進方向前進,被害人既坐在馬路中央,其車輛撞上被害人之後,車輛受損之部位應在車輛之車頭前方中央即車牌懸掛處,何以被告車輛之車頭前方右側部位亦有如此明顯之毀損痕跡?足見被告應係突見被害人坐在馬路中央之時,欲閃避被害人而將車輛偏左移動,惟因閃避不及仍撞上被害人,致其車輛之車頭前方中央(車牌懸掛處)及右側部分因撞擊而毀損,則被告既於肇事前曾偏左閃避被害人,旋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則其撞上被害人之前,與被害人之距離必然相當接近,其怎可能誤認其撞上者為小狗或其他動物?㈢證人乙○○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開車經過看到一個人坐在路中間,我就閃過去,後來我想他坐在路中間很危險,就想停車把他扶到路邊,但沒有多久就聽到一個煞車聲音,往後視鏡一看,然後聽到砰一聲,有看到那部車子減慢速度,一下子繼續開車,後來也沒有停,我就跟甲○○說那部車沒有停,甲○○說怎麼沒有停,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跟到寶來橋那邊,後來他就左轉往回走,死者就從他的車子下出來,我們就跟過去,他車子速度開的很快,我們跟不上,後來甲○○就打電話給高中派出所,就說有一部車子肇事,往高中的方向開過去,後來又有一部車子往回開,我們以為是那部車子又跟回來,結果不是,我們就回到寶來肇事的地點,當時那邊的人在找死者,我們就跟他們說在寶來橋那邊。」、「我聽到煞車聲後,我從後視鏡看,同時聽到撞擊的聲音之後,肇事車輛有停了一下然後繼續往前開,甲○○有要下來查看,因肇事車輛並沒有停車,所以甲○○上車我們繼續追那部車子,當時從後視鏡大概可以判斷那部車子是深色,那部車子從我旁邊經過之後,有看到他車牌大概有一個9字,車子應該是屬於深色的BMW車子。」、「
(我們開始追時)那部車子大約在我們前面30公尺左右。」、「(停在雅容照相館時)確實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跟撞擊聲很接近。」、「那個被害人被甩出來的時候,我嚇了一跳,本來要記他的車牌,但嚇了一跳就沒有記得很好。當時我距離他五、六公尺,那時候是最近的。」、「我追上去時,有按喇叭叫他停車。」、「(我按他喇叭時)對方在寶來市區本來速度比較慢,後來發現我們時,速度就比較快。」、「按三、四次(喇叭),每次是按二下,在巷子裡面也有按喇叭,後來因為跟車的距離拉長,覺得按喇叭也沒有用,所以就沒有繼續按喇叭。」、「我跟上去沒有多久,在寶來市區我就有按,寶來市區○○路就是南橫公路,後來在巷子我又繼續按,但後來距離拉長之後就沒有按。」、「在(追的)過程中被害人被甩出來之後,我們跟的很近,他的速度又突然加快,應該是有發現。」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是搭乘乙○○的車子,經過寶來二橋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路中央,往前開了一百多公尺,要下來拿照片,所以我們路邊停車,就聽到撞擊的聲音,我從後視鏡看,看到車子撞到人,我下車看,車子沒有停繼續往前開,我跟乙○○說我們就追他,追到寶來一橋時,他就往新發的方向轉彎,被害人就被甩出來,他繼續開,我們跟在後面,他轉入寶來的一個小巷,又轉回頭要往山上走,到寶來二橋的時候,我打電話給高中派出所。」、「我是聽到聲音後才下車。」、「我聽到砰一聲,靠近後視鏡看,當時肇事者車速蠻快的,我聽到撞擊聲砰一聲後,看到黑影被撞掉了,我確定是那個人被撞擊的,因為我才經過沒有多久。」、「(乙○○開車追BMW車子)根本追不上,那部車子速度蠻快的,我是一直注意想要看那部車車牌,我一直想為什麼他不停車。」、「我們速度不是很快,但那部車子速度特別快。」、「(我們跟那部車子的時候,最近的距離)大約三、四部車的距離。那時候是在轉彎處,他轉彎過來後,人就甩出來。他到寶來一橋時,他左轉,人被甩出來之後,他又走進一個小巷子。」、「我確定乙○○有按喇叭,我是一直注意那部車子,他有經過兩個突起的地方也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語(均見當日審判筆錄);衡以被告肇事後之行進路段為台20線南橫公路,當時為晚間20時許,行進之車輛不多,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追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至少600公尺(按即自肇事地至被害人在寶來一橋被甩開處之距離),且在追捕過程當中,沿途鳴按喇叭,而被告竟於駕車經過兩個突起的地方時沒有減速,亦無停車,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最接近被告之車輛時係在狹小巷弄中,兩車相距約5、6公尺之近,此時證人乙○○仍有鳴按喇叭,被告仍不減速或停車,足見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證人乙○○駕車在後追捕之情事,因欲脫逃而加速行駛。進一步言之,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乙○○駕車在後追捕,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撞上之東西為小狗或其他動物,何以於證人乙○○、甲○○追捕之時,未立即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縱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撞上被害人曾連文,而非僅是撞上「小狗」或其他動物,應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其會折返高中方向,是為了回去工地拿東西,並非故意逃逸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下大雨,我往後沒有看到東西,就往前開,快到寶來一橋時,我想到我有東西忘記拿,我就返回高中,返回時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等語,於95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我東西忘了拿,所以我就折返回去要拿東西」、「我忘記是我打給我兒,還是我兒子打電話給我」等語,其先後之供述已有矛盾(警詢時並未供稱係兒子打電話要被告拿東西回去),苟被告確係臨時要返回高中工地拿東西,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戊○○於案發當日20時01分55秒許,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寶來派出所報案,證人甲○○於案發當日20時06分25秒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高中派出所報案,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9時53分03秒許起至20時12分05秒許止,均無通話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表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約證人戊○○報案之時間)之前
7分鐘及發生後12分鐘內,均未與任何人通話,是其所稱因其兒子通知伊要拿回東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更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撞上被害人曾連文,而非撞上小狗或其他動物,業詳述如前,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曾連文死亡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紙(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現場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按。依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紙(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雙向二線道,路寬3.7公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當時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證人乙○○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開車經過看到一個人坐在路中間,我就閃過去」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曾連文雖違規坐在道路中央,惟苟加以相當之注意即能避免撞擊被害人,惟被告竟於道路狀況良好之情況下,無法閃避而撞及被害人曾連文,顯見被告於肇事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害人曾連文,並導致被害人曾連文當場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已甚明顯,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㈦又被告既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上被害人曾連文,竟未立即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戊○○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洗完澡出來,我站在門口,發現有個人坐在路中,我要去打電話報警,還沒有報警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趕快跑出來看,看到一部黑色的BMW從我門口經過,後來發現那個人不見了,我有出去找,但是找不到,然後就去報警。」等語,衡以證人戊○○在家門口看見本件車禍發生,證人戊○○既未聽到煞車聲,證人乙○○、甲○○怎可能在距離肇事地點一、二百公尺的情況之下,仍聽得到煞車聲音?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上被害人曾連文之事實,是以,被告是否有於撞上被害人曾連文之前煞車,與本案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罪責無涉(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罪責,主要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撞上者為「人」,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上開辯解縱係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中固證稱其並未聽到證人乙○○按鳴喇叭,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復稱其確有聽到證人乙○○按鳴喇叭,是其陳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況且,案發當日駕車追捕被告者為證人乙○○,是證人乙○○是否有沿途按鳴喇叭,當以證人乙○○之陳述較為明確,證人甲○○雖同時坐在車內與證人乙○○一起追捕被告,惟甲○○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一直注意要看被告車輛之車牌,所以沒有注意證人乙○○有無按按鳴喇叭等情,亦與常情無悖,故縱認證人甲○○對於證人乙○○究竟有無於追捕過程中按鳴喇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
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
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6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本院審酌前揭立法理由,認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撞上被害人曾連文,致被害人曾連文當場死亡,其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且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並將被害人曾連文拖行約600公尺,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非良好,惟念被害人曾連文無故坐在馬路中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曾連文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45萬元,此為被害人曾連文之兄丙○於本院95年8月
10日審理中陳述明確,亦有高雄縣桃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影本1紙在卷可證,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稍有彌補,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