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高雄縣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被告乙○○
甲○○己○○○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吟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如附圖D、D1所示,面積共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如附圖E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C、C1、C2部分所示,面積共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1%、被告甲○○負擔15%、被告己○○○負擔23%、被告丁○○負擔12%、被告丙○○負擔29%。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乙○○、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面積19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7,825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面積22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10,790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面積14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58,080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面積108.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7,710元之損害金。
㈤、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2,745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之聲明分別追加及變更為: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如附圖D、D1所示,面積共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19,000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如附圖E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6,000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C、C1、C2部分所示,面積共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68,50
0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1,500元之損害金。
㈤、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1,111,500元。
被告丙○○對原告為訴之追加;另被告乙○○、甲○○、己○○○、丁○○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甲○○、己○○○、丁○○均無正當權源興建地上建物,而占有使用土地長達數十年,並排除原告對渠等各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嗣履催被告等人自行拆遷,仍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所占有各如變更後訴之聲明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爰依土地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各按占有面積給付回溯5年期間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由台灣省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下稱高雄種畜繁殖場)向原告承租,嗣高雄種畜繁殖場將土地交由被告自建房屋,高雄種畜繁殖場欲返還系爭土地時,曾於民國74年8月8日召開協調會,與原告約定:「地上現住戶除現職技工 王金 由高雄種畜繁殖場自行處理外,餘
11戶(含被告等人)由原告處理」;「原告聲明現有辦公廳舍必須拆屋還地,省有房舍報廢後以廢料充工資方式交由原告代為拆除」。故依當時約定內容,系爭土地必須拆除者僅限於當時之現有辦公廳舍,及經報廢之省有房舍,並不包括被告居住之建物,亦即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否則豈有經過20餘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之理?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既均經原告同意,自非屬無權占有,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其次,原告與高雄種畜繁殖場約定須拆除之廳舍範圍,未包含被告等人所興建之建物,乃因原告向高雄種畜繁殖場表示同意補償8,611,200元,此有高雄種畜繁殖場73畜試高總字第259號函可佐,核其約定補償之法律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嗣原告僅補償高雄種畜繁殖場3,000,000元,其餘5,611,200元之補償費自應移轉予被告承繼,原告必須承擔高雄種畜繁殖場補償被告之義務,在原告尚未提出合理補償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外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多年前出租予高雄種畜繁殖場,嗣於75年5月6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等人分別於高雄種畜繁殖場使用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E等土地,興建地上建物供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高雄種畜繁殖場75年5月8日75畜試高總字第323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詳卷第8頁、第9頁、第16頁至第26頁及第89頁),且有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所二字第0950005390號函檢附之面積附表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至起訴之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3,280元,自90年7月起至95年1月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4份(詳卷第185頁、第186頁、第46頁、第47頁)在卷可佐,故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在於:㈠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有渠等分別管領支配之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有渠等分別管領支配之系爭土地?
①、被告抗辯,高雄種畜繁殖場欲返還系爭土地時,曾於民國74
年8月8日召開協調會,與原告約定:「地上現住戶除現職技工王金由高雄種畜繁殖場自行處理外,餘11戶(含被告等人)由原告處理」;「原告聲明現有辦公廳舍必須拆屋還地,省有房舍報廢後以廢料充工資方式交由原告代為拆除」。故依當時約定內容,系爭土地必須拆除者僅限於當時之現有辦公廳舍,及經報廢之省有房舍,並不包括被告居住之建物,亦即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雙方應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與高雄種畜繁殖場召開協調會之目的、與會人員及決議內容等事實,業據時任場長且與會之證人庚○○證陳:協調會召開之目的是因為遷場要將土地歸還給原告,另一方面因為遷場時經費拮拒,也希望原告能提供經費以利遷場,當時參加的人員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科員代表、農林廳總務及會計主管、原告總幹事、高雄農業改良場出納股長、總務科員、會計主任、台灣省畜產試驗所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會議主席為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所長及台灣省農林廳總務主任,會議決議第2項「地上現住戶除現職技工王金由高雄種畜繁殖場自行處理外,餘11戶由原告處理(如協調會所附土地佔用名冊)」,是指本議案可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是高雄種畜繁殖場使用土地的部分,另一部分才是被告等11戶佔用的問題,在協調會前我曾與原告人員談過先將機關佔用的土地歸還,原告再補償3,000,
000元;而被告等11戶佔用者,則由原告與佔用戶自行協調處理等語(詳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兩造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俱未爭執,且其所述,核與卷附於74年8月8日召開之土地歸還協調會議紀錄意旨相符(詳卷第70頁),堪信為真。
②、原告與高雄種畜繁殖場就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土地之約定,其
與會人員並未包含被告等人在內,而會議議題亦與渠等占有房舍之遷讓無涉,顯見上開約定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高雄種畜繁殖場,被告等人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至於會議紀錄第
4項載明:「原告聲明現有辦公廳舍必須拆屋還地,省有房舍報廢後以廢料充工資方式或交由原告代為拆除」,係指高雄種畜繁殖場拆屋還地之範圍僅限於辦公廳舍,不包括佔用戶之情,亦據證人庚○○證述詳明(詳卷第182頁),上開會議決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高雄種畜繁殖場,因此當事人間依約負擔之義務,除另有約定外,自僅及屬於自己之權利始得為之,高雄種畜場基此原則,與原告約定須拆除之範圍僅及於自己權利範圍內之辦公廳舍,並不包括被告等人各自興建之地上建物,自屬事理之然。上開協調會決議之當事人並不包含被告等人,且會議議題尚與渠等占有房舍之遷讓無關,並不因高雄種畜繁殖場拆遷之範圍未包括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建物,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已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③、被告等人另抗辯,原告與高雄種畜繁殖場約定須拆除之廳舍
範圍,未包含被告等人所興建之建物,乃因原告向高雄種畜繁殖場表示同意補償8,611,200元,核其約定補償之法律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嗣原告僅補償高雄種畜繁殖場3,000,000元,其餘5,611,200元之補償費自應移轉予被告承繼,原告必須承擔高雄種畜繁殖場補償被告之義務,在原告尚未提出合理補償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引用高雄種畜繁殖場於73年3月24日之73畜試高總字第259號函稿為據云云。惟查,該函文之對象係上級機關即台灣省畜產所,而函文意旨係請求台灣省畜產所情商台灣省農林廳出面協調,以取得土地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可見該函文之內容僅為請求上級機關出面協調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並無法援以認定原告已與高雄種畜繁殖場達成補償費給付及數額之論據。此觀諸證人庚○○證陳:函稿是召開協調會前之會議準備資料,剛開始是希望原告能按該構想進行補償,但因雙方已按前開土地歸還協調會議決議執行,因此預擬的補償費及名冊均未派上用場等語(詳卷第181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與高雄種畜繁殖場已針對被告等佔用戶達成發放補償費數額之約定云云,自難認與事證相符。原告與高雄種畜繁殖所既未有發放予被告等人補償費之約定,故原告自無任何須承擔之義務,被告等人亦未有取得源自於高雄種畜繁殖場之權利,其理甚明。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成立,自不發生有互負債務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④、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各佔用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及以原告應給付補償費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不足採,從而渠等抗辯為有權占有,自無理由。
㈡、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即指申報地價而言,故原告主張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法自難謂合。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較為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見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即自95年2月15日起)往前追溯前5年(即至
90年2月16日止)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係自高雄縣鳳山市○○○路往東接光華東
路口,向前行約300公尺處左轉,現進行土地重劃中,鄰近地區住宅密集,學校及其他日常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均供自用住宅使用等情,復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詳卷第114頁第123頁),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段、經濟及交通概況及被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各如面積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年3,280元,業見上述,故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下所述,即:
⑴、被告乙○○占用系爭3-6號土地如附圖D、D1所示部分,面
積共182平方公尺土地,5年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9,240元〔計算式:182×3,280×5%×5=149,
240〕。
⑵、被告甲○○占用系爭3-6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為
128平方公尺土地,5年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04,960元〔計算式:128×3,280×5%×5=104,960〕。
⑶、被告己○○○山占用系爭18號土地如附圖C、C1、C2所示部
分,面積共193平方公尺土地,5年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8,260元〔計算式:193×3,280×5%×5=158,260〕。
⑷、被告丁○○占用系爭18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共10
7平方公尺土地,5年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740元〔計算式:107×3,280×5%×5=87,740〕。
⑸、被告丙○○占用系爭18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共24
7平方公尺土地,5年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2,540元〔計算式:247×3,280×5%×5=202,540〕。
③、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於上述⑴至⑸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如附圖D、D1所示,面積共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240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3-6號土地內,如附圖E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960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C、C1、C2部分所示,面積共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8,26
0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7,740元之損害金。
㈤、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8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202,540元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