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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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4月7日凌晨
0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通話中達成由甲○販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義」之合意,並約定待「阿義」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附近時,再撥打電話予甲○以交付毒品及現金,甲○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之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待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阿義」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即將到達前開所約定之超商附近後,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攜帶前開販入而準備售予「阿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超商前等候,而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甲○表明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其口袋內扣得上開準備販售予「阿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嗣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自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被告另涉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辯稱:伊被警察逮捕時,伊在車上有跟警察說伊是轉讓毒品,但警察騙伊轉讓與販賣是一樣的意思,要伊製作筆錄時就照這樣講,那個騙伊的警察就是詢問的警員,是在警詢筆錄製作前騙伊的,當時伊因為很想睡覺,所以警察問什麼伊就答什麼;偵查中伊精神不太好,都是照警詢筆錄之記載回答;羈押訊問時,因為伊很緊張,所以伊不知道伊在說什麼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50分鐘,惟經勘驗警詢錄音帶顯示錄音時間僅有6分鐘,顯見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而係警察製作筆錄後再交由被告照唸,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94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至
2時35分許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⑴警詢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警詢過程係由一名警員進行詢問,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⑵警員於詢問被告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並告知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被告權利後,錄音曾暫時中斷,其後又開始錄音,其後詢問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音;⑶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警員亦不時於被告回答後再確認被告之真意;⑷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⑸詢問過程中被告回話時語調正常,就警員之詢問多能切中題意並迅速回答,應答順暢,聲音中氣十足,並無任何遭恐嚇、毆打者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狀,亦無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應有之精神不濟或頻打噴嚏之情形;⑹詢問完畢前,警員有詢問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均實在,被告表示實在等語;⑺全程詢問時間約
6分鐘等情,有本院9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至7頁參照)。另就上開警詢過程,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人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本件被告涉及毒品案件於
94年4月7日下午1點45分在高雄鹽埕分局警備隊之訊問筆錄是否由你訊問?)是。」、「(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有無對被告刑求?)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們沒有對被告刑求。」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6、28頁參照)。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尚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向警察表示伊是轉讓毒品,但警察
騙伊轉讓與販賣是一樣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當時我被你逮捕時,你是否有在車上問我是否要販賣毒品,我是否有回答沒有?)是。」、「(被告問:你是否曾經向我解釋,要拿毒品給別人就是要販賣毒品給他人的意思?)有。」、「(問:你詢問被告時,有無告知被告轉讓與販賣的意思是一樣?)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8、29頁參照),是證人乙○○係於被告詢問時,就被告所陳述之客觀事實,被動地向被告解釋被告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可能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毒品行為,而非單純向被告表示轉讓即係販賣,亦非主動要求被告虛構販入及交付毒品之事實或為如何之陳述,即難認其有以何種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供述。況被告就確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達成交付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及其因而自綽號「大豬」之成年男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以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5、6、66、67
頁、偵卷第9、17頁、聲羈卷第5頁參照),足徵被告所爭執者僅係其主觀犯意究係出於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意思,亦即其上開行為於法律上評價究係該當於轉讓毒品抑或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既不爭執,即難認其於警詢中所陳述關於約定交付毒品及買入毒品各節之客觀事實,均係受警察之詐欺訊問,而得逕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另辯護人以警詢筆錄所記載詢問時間與實際詢問時間不
符一情,而認本件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而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為何?)約1個小時。」、「(問:當時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有。」、「(問:為何警詢筆錄錄音帶僅有6分鐘?)之前有先問被告狀況,這部分不知道有沒有錄音。」、「(問:你們從何時開始錄音?)在正式製作筆錄時開始錄音。」等語(本院卷㈡第28、29頁參照),則詢問員警為求製作筆錄時之順暢,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先向被告瞭解相關案情經過,待正式製作筆錄時再行開始正式詢問及錄音,而本件警詢筆錄正式製作過程中確有全程連續錄音,詢問員警亦未使用何種不正方法致被告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亦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員警之訊問程序或微有瑕疵,然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既仍獲得確保,即難僅據上開瑕疵即得認定本件被告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⒋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實在,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亦未要求伊應該如何回答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4頁參照),復未敘及法官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羈押訊問時,有使用任何不正之訊問方法,尚無從僅憑被告辯稱:偵查中精神不佳,羈押訊問時很緊張云云,即得認定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而逕認無證據能力。
⒌是綜上各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既未經
任何人之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係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訊問方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號函檢附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42、43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2,00
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500元售予「阿義」,顯見被告應無營利意圖,自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94年4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通話中達成由甲○販售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義」之合意,並約定待「阿義」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附近時,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以交付毒品及現金,被告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大豬」之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待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阿義」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即將到達前開所約定之超商附近後,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攜帶前開販入而準備售予「阿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超商前等候,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被告表明同意搜索後,為警於被告口袋內扣得上開準備販售予「阿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於今日【4月7日】下午12時8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發現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你有毒品前科並查覺你口袋中有物品,經你取出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經在警局當場磅秤重為毛重0.8公克】,是否正確?)正確。」、「(問:該安非他命1包,由何人要向你購買?要賣多少?)是一綽號阿義之男子。」、「(問:跟你買多少?)1,50
0元。」、「(問:那個時候你要拿去給他就是了?)對。」、「(問: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由何而來?)是我向綽號大豬之男子購買而來。」、「(問:你何時跟他買的?)在今天早上凌晨1時許。」、「(問:你是多少跟他買的?)2,000元。」、「(問:用2,000元跟綽號大豬之男子買的?)對。」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參照),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2,000元購買,伊要以1,500元賣給「阿義」等語(偵卷第17頁參照),復於羈押訊問時供承:「阿義」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伊有跟「阿義」說伊要賣1,500元,「阿義」有說好,而伊跟別人是以2,000元購買等語(聲羈卷第4、5頁參照),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你為警查獲時,從你身上所扣得安非他命,是否就是準備要交付給阿義的那一包安非他命?)是,阿義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買1包毒品1,500元,阿義並沒有約何時,但約阿義到達鳳山市○○路某超商時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後來阿義打電話說,他快到了,我就先到超商,我到達時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在我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我要交給阿義的安非他命。」、「(問:你要交付給阿義的安非他命來源?)是阿義打電話給我之後,我臨時去調的,…,是以2,000元購買的。」、「0000000000是阿義的電話。」(本院卷㈡第66、67頁參照)等語明確,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1至338頁參照;被告與「阿義」於上揭時間之雙向通聯記錄主要見本院卷第332、337及338頁)。又扣案被告自承準備交付予「阿義」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亦有該院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2頁參照)。職是,被告確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達成由被告販售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義」之合意,被告並因而向綽號「大豬」之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應堪認定係屬實情。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2,000元購入毒品而以1,500元售出,顯見被告應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電話中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達成販售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旋向綽號「大豬」之成年男子購入預備售予「阿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欲售予「阿義」者既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該毒品物稀價昂,取得極為不易,復此等毒品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是,被告因「阿義」欲向其購買毒品,遂向「大豬」販入欲售予「阿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一情,應堪予認定;至被告嗣後雖欲以低於購入原價之價格售予「阿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問:
你以2,000元向他人購買,為何賣他人1,500元?)我沒有毒品的時候,阿義也會分給我,所以我不想跟他計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參照),顯見被告係因慮及與「阿義」原約定之販售價格為1,500元,且「阿義」與其素有交情,亦曾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始決定仍依照其與「阿義」之原約定,即以低於購入原價之1,500元售予「阿義」,即不得僅以被告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而得遽予認定被告於販入之際並無營利意圖。準此,本件被告於與他人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雖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而致其實際上並未獲利,然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既已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為即屬販賣行為,尚屬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抗辯,應屬無據,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所查獲,然其於販入毒品之際即係基於營利意圖,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礙於被告販賣既遂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並售予他人,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念及其販毒數量非鉅且尚查無所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7年以上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而欲售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顯然造成危害,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由被告口袋所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係被告販入後欲售予他人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驗後確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上開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由被告住處所起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有該院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61頁參照),上開扣案毒品雖亦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既已自承係供自己吸食之用,復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46至349頁參照),顯見被告上開供承確屬非虛,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復已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自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3包,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均已於上開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2月某日及94年1月某日,均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承: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94年1月間曾以500元之代價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參照),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阿義」曾向伊購買毒品,第1次是92年12月間,第2次伊忘記時間了,2次均購買500元等語(偵卷第9頁參照),再於羈押訊問時復改稱:1次賣500元,一次賣1,000元等語(聲羈卷第5頁參照),則被告就販賣毒品予「阿義」之時間、次數及價格等節,前後所述均互有出入,且被告所述就如何與「阿義」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販賣予「阿義」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或交易時地等節,亦均未見明確,則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復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是參以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499 號判決(95.08.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801 號(95.12.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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