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犯後立即報請警方派遣救護車施救被害人 陳芝伊 ,並向警方自首,顯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所,自亦無逃亡之虞;復次,本案自始僅被告2人在場,是堪信被告並無串證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殺人犯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98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相驗及現場照片共110張等件在卷,及鐵鎚1把扣案,足資佐據,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以鐵鎚多次毆擊被害人頭部之犯行,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斟酌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等節,均核與被告犯下殺人重罪後,是否應予羈押無何關聯,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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