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