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40-A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A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五0八八—EG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超速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完成驗車,若有違規罰鍰未繳,應該無法驗車,可推知伊縱有違規,亦應已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不查,裁處伊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稱:「查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為值勤警員照相採證後依法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大宗掛號郵件(編號0一五五四五號)郵寄:甲○○先生(臺北縣○○鎮○○路○○○巷○號十二樓),未有退件紀錄」等語,並轉請實際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辦理驗車之臺北市監理處分別查覆結果,雖臺北市監理處覆稱:「查五0八八—EG號車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由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並規定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到案繳納,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五0八八—EG號車至本處北區分處辦理定期檢驗時,因未逾越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故本處依據交通部前開函示(按:指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七一0九八號函)同意車主先辦理定期檢驗並無疑義」等語,惟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則覆稱:「因本案底片遺失,無法提供參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九三一四0七九0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監車字第0九九六0九八六二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九三一三三0八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除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相片隨附」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之違規事實,而上開記載究係單純之事實通知,不能執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至於實務上,警員在對交通違規拍照採證後,雖會再由專人審核,確認無誤後再行舉發,惟此不過警察局內部之行政審查,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前述採證照片之存在,並無法據此推知該採證照片之內容,以供判斷,何況異議人亦爭執是項違規行為之存在,綜上,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即乏確證證明。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遺失採證底片,致無法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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