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共壹仟陸佰陸拾陸片及光碟目錄貳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三,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所附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起訴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及其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著作權人」,更正為「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所載之「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甲○○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包括犯意」。
㈢、起訴書第2頁第5行「購入仿冒...電腦遊戲光碟」,更正為「購入包括附表二、三所示光碟片在內之仿冒上開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商標圖案及侵害渠等及其他公司著作權之遊戲光碟合計約2千片」。
㈣、起訴書第2頁第10行所載之「或直接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與顧客」,應補充為「或直接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顧客,使顧客得藉由遊戲機或電腦之處理及播放,顯現前揭仿冒電腦遊戲光碟內偽造用以主張合法授權生產之證明文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其他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
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中,部分光碟片之外包裝使用以模仿真品的遊戲外包裝圖樣,並以一般CD棉套包覆,又光碟片上係以彩色印刷模仿遊戲外包裝圖樣,並標示遊戲名稱、畫面、適用遊戲機等資訊,有扣案之光碟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警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又本案被告知悉上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於撥放時,除會出現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外,另會出現附表二、三所示各該遊戲所屬著作權人公司名稱、授權生產之文字,且亦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自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其他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公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漏未論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的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非法重製暨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之資,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並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新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契約書,附於偵卷第47-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犯行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係該當於商標法、著作權法中之罪名,而該3項罪名,均於各該法律中設有沒收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再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共1666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光碟目錄25本,均係供犯本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XBOX」遊戲光碟片21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