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原審共同原告 吳彥興 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89年2月15日前提供125萬元予伊使用,伊則應將吳彥興前於82年12月1日向許謝金釵、 廖庚辛 、 王耀楨 買受尚未移轉登記之坐落台中市○○區○○段602、604、697、698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21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以供擔保,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上訴人應扣除本金125萬元及自88年12月30日起至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止之利息後,將剩餘款項返還伊。 查伊 已於89年2月9日指示訴外人許謝金釵、廖庚辛、王耀楨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而系爭土地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2年間即辦理徵收在案,徵收之金額為434萬7084元,且自92年起至96年止,分5年發放,詎上訴人於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竟故意不接受徵收,反另提出重劃意願書要求台中市政府給予參與重劃分配,而拒絕徵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92年間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時,原應即接受徵收,以徵收補償金扣除本金125萬元及利息後,將剩餘款返還伊及訴外人吳彥興,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阻止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剩餘款返還。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434萬7084元,依台中市政府函覆可知,若非上訴人拒絕徵收,已分5年而於96年全部給付完畢。是如上訴人不拒絕徵收,於92年、93年即可領得173萬8834元,已足供清償積欠上訴人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伊請求剩餘款之計算方式為徵收補償款434萬7084元,扣除本金125萬元,再扣除自89年起至93年止共5年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之剩餘款金額為253萬4584元。又原審共同原告吳彥興雖已撤回起訴,惟系爭協議書債權之給付為可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之2分之1即126萬7292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係屬買賣,因被上訴人及吳彥興需資金,而上訴人丁○○不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僅願購買不動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彥興乃依上訴人之意提出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且系爭土地早已提供政府供道路使用,並無使用權,上訴人購買之價格依市場約定俗成而以公告地價之2至3成購買,其價格並未過低。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125萬元之借款,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係擔保貸款之信託讓與行為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因是當時被上訴人及吳彥興夫妻生意失敗,乃拜訪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資金缺口補不勝補,被上訴人仍須向外舉債,此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當時被上訴人要對外表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以便持以系爭協議書對外借錢,上訴人不忍心被上訴人等走入絕境,乃同意在系爭協議書蓋章。即令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其第2條規定並非民法第99條之條件,尚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條件成就擬制之適用。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上資金新台幣125萬元整乙方以年息百分之9複利自中華民國88年12月30日為計息起算日至遲俟上開標的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應連本帶利償還甲方,剩餘款由甲方退還乙方。」足見土地被徵收並非乙方(被上訴人)返款或取得剩餘款之條件,而係規定借款清償之期限,為供擔保之土地被徵收時。其中「剩餘款由甲方退還乙方」一語,屬於相互找補之結果,即徵收價金不足返款時,乙方應予補足,若有剩餘,則由乙方取回,此為事理之當然,並非以土地被徵收為「剩餘款」退還之條件,應認為係屬期限,較為合理。縱系爭土地被徵收係甲方(上訴人)退返乙方(被上訴人)「剩餘款之條件」。然依協議書內容以觀,系爭土地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屬信託讓與登記。則土地是否願意被徵收,其決定權在於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擅自處分,均應負民、刑法律責任。且上訴人並非「因條件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而是「因條件而受(債務清償)利益之當事人」。又客觀事實,本件之未被徵收,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被徵收。又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91、92年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之事。若依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土地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則要否接受徵收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要接受徵收自應指示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表示。然查無被上訴人指示接受徵收之證據,亦查無上訴人拒絕接受徵收指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之女兒 吳佳縈 既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自承吳彥興是代表其女兒吳佳縈出席系爭標的土地400分之70持分之價購說明,卻未接受徵收,足見被上訴人是反對被徵收的。又上訴人雖然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係遭被上訴人以上開可能走入絕境等言語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拿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蓋章,當時被上訴人另表示要拿系爭協議書去告高雄的一個邱先生,如果上訴人不簽系爭協議書,該人即不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跳票等情,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是用脅迫的。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90予上訴人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上訴人於92年間接到台中市建設局土木課道路開闢工程土地及地上物價購說明會紀錄後,即與吳彥興商議,吳彥興主張重劃或依最近年度之地價給付,故上訴人始依其主張未提出價購申請,而另提出重劃意願書。被上訴人以高價收購台中市○○路邊之公共設施預定地2000多坪,早已知該土地是供公共設施使用,被上訴人所圖為何,無非祈望將來能列入重劃。迄97年間台中市政府再度召開會議,經辦人員告知不可能重劃後,上訴人已在時效內提出徵收同意書,然迄今未辦理徵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吳彥興於88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89年2月15日前提供125萬元予伊使用,伊則應將吳彥興前於82年12月1日向許謝金釵、廖庚
辛、王耀楨買受尚未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以供擔保,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上訴人應扣除本金125萬元及自88年12月30日起至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止之利息後,將剩餘款項返還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係屬買賣,因被上訴人及吳彥興需資金,而上訴人丁○○不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僅願購買不動產,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乃依上訴人之意提出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至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係屬買賣或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倘為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是否有返還剩餘款之義務?應返還之剩餘款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應屬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而非買賣: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彥興於88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於89年2月15日前提供125萬元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吳彥興則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0
2、604、697、698地號、應有部分400分之21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且約定於上開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上訴人應扣除本金125萬元及自88年12月30日起至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止之利息後,將剩餘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吳彥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且上訴人亦未爭執協議書之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彥興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真正。
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者云云。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其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脅迫事實之抗辯,僅陳述其覺得被上訴人是用強迫的,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不簽協議書,他人即不會借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就會跳票等語;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陳關於脅迫部分之抗辯,並無其他舉證;而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說詞,亦與脅迫是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等情,自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縱非遭被上訴人之脅迫,亦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係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自始至終均表示屬實,並表示受上開意思表示所拘束,僅上訴人主張伊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倘僅上訴人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即難指系爭協議書之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⒋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
與擔保,既非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受上開意思表示內容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即無理由。
㈡兩造簽訂者應為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並有返還剩餘款之義務:
⒈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早經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台中市○○○○道路使用,為台中市○○路○段道路工程用地,而客觀事實上現已為中清路之部分,且供通行使用,則政府徵收已成必然到來,只是因「地方財政困難」,故徵收之到來時期不確定而已,此屬不確定期限,與到來時期確定者之「確定期限」同為期限,並非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縱經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台中市○○○○道路使用,而客觀事實上現已為中清路之部分,台中市政府仍有使用強制徵收或土地重劃等手段以補償所有權人之損失,所以徵收亦非必定到來,與期限之必定到來仍屬有間。觀諸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協議書所載付款仍應屬「條件」之一種,而非到來時期不確定之「期限」。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所指坐落台中市○○區○○段602、604、697、
698地號土地,早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主管機關台中市○○○○道路使用,而為台中市○○路○段道路工程用地,有台中市政府98年7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8018246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上資金新台幣125萬元整乙方(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以年息百分之9複利自中華民國88年12月30日為計息起算日,至遲至上開標的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應連本帶利償還甲方(上訴人),剩餘款由甲方退還乙方。」等語,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認知系爭土地因已充道路使用,可能為主管機關徵收,因之約定於標的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所取得之價款,於扣除被上訴人與吳彥興積欠上訴人之款項125萬元及約定利息後,上訴人應將剩餘之價款返還被上訴人,是兩造顯係以系爭土地出售或被徵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將剩餘款返還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之清償期約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2年間即辦理徵收在案,徵收之金額為434萬7084元,且自92年起至96年止,分5年發放,上訴人則於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未接受徵收,反另提出重劃意願書要求台中市政府給予參與重劃分配,而拒絕徵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建設局土木課道路開闢工程土地及地上物價購說明會紀錄為證,依該價購說明會紀錄記載該次說明會之結論為台中市政府同意以取得土地同意書當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且同意台中市政府協議價購辦法者,可於92年度辦理。復經原審函詢台中市政府,經該府函覆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602、604、697、698地號土地,為台中市○○路○段道路工程用地,確為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由台中市○○○○道路使用,並為台中市政府價購補償之範圍。92年間台中市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價格為出具同意書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成,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辦理,而於協議價購後已提出申請者,該府已分5年於96年度全部給付完畢;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如於92年間同意價購,其補償金為434萬7084元,有台中市政府98年7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80182468號函在卷可查;且上訴人亦未爭執當時並未同意接受台中市政府之價購,而是另提出重劃意願書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即得由台中市政府徵收補償,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之事實,為屬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要否接受徵收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要接受徵收自應指示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表示。然查無被上訴人指示接受徵收之證據,亦查無上訴人拒絕接受徵收指示之證據云云。惟查:政府發函通知是否接受徵收,依法應向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之,且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以上資金新台幣125萬元整乙方(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以年息百分之9複利自中華民國88年12月30日為計息起算日,至遲至上開標的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應連本帶利償還甲方(上訴人),剩餘款由甲方退還乙方。」上訴人既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自應由其向政府表示願意被徵收,而無待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指示其向政府表示願意接受徵收云云,尚有誤會。而如前所述,兩造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款之清償期約定,係以前揭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為清償期,而於台中市政府92年間召開道路開闢工程土地及地上物價購說明會並作成價購補償結論,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台中市政府協議價購辦法者,即可於92年度辦理價購補償時,兩造前揭清償期之約定,已成為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而查兩造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及吳彥興積欠上訴人款項125萬元之利息約定高達百分之9,且為複利計算(此部分約定無效,詳後述),在系爭土地未出售或被徵收前,仍持續計息,須待土地之出售或被徵收,始結算被上訴人及吳彥興應給付之本利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剩餘款,土地越晚出售或被徵收,被上訴人及吳彥興所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愈高,土地之剩餘價值愈低,對被上訴人及吳彥興越不利,而較有利於上訴人;又該土地早已經提供主管機關闢建道路使用,兩造均未現實占有使用該土地,亦即土地實已喪失用益價值,而僅餘所有權之交換價值;另我國地方政府之財政困難,且地方上已成公眾通行道路待徵收或價購之土地多矣,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應認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於主管機關願意價購或徵收時,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即應為同意行為而使其出售或被徵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今上訴人為圖免因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受不利益(土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即應結算土地交換價值,並返還剩餘款),任意不為該同意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即應視上訴人已於92年間同意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價購,而結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剩餘款。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者應為以擔保債務為目的之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並具有返還剩餘款之義務,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款之數額: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有明文。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複利計算,如不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其複利約定應屬無效。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彥興積欠上訴人之款項125萬元以年息百分之9複利計算,並自88年12月30日起計息,其中關於複利之約定,顯未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上訴人如於92年台中市政府辦理價購時即予同意,其補償金額為434萬7084元,且已分5年而於92年至96年補償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如當時即同意台中市政府之價購,自92年起每年得領取之金額為86萬9417元(434萬7084元÷5=86萬9417元)。惟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同意台中市政府之價購,自無從確定上訴人各年度領取之期日,然如以最寬鬆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至少可認至遲上訴人已於92年至96年底以前各可領取86萬9417元。又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彥興積欠上訴人之款項125萬元應自88年12月30日起計息,而於標的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應結算將本利償還上訴人,剩餘款始返還被上訴人及吳彥興。是計算被上訴人及吳彥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其中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年又2日,利息應為45萬0616元(計算式:125萬元9%(4+2/365)=45萬0616元),此時(92年12月31日)上訴人已領取金額為86萬941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故上訴人領取金額86萬9417元中,先抵充利息45萬0616元,餘41萬8801元則抵充原本,原本125萬元經抵充41萬8801元後,僅餘83萬1199元。再計算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1年,被上訴人及吳彥興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7萬4808元(計算式:83萬1199元9%1=7萬4808元)。而上訴人93年12月31日前可領取金額為86萬9417元,先抵充利息7萬4808元,餘79萬4609元則抵充原本,所餘原本83萬1199元經抵充79萬4609元後,僅餘3萬6590元。再計算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年,被上訴人及吳彥興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3293元(計算式:3萬6590元9%1=3293元)。
而上訴人94年12月31日前可領取金額為86萬9417元,先抵充利息3293元,餘86萬6124元則抵充原本,而所餘原本僅3萬6590元經抵充後,尚餘82萬9534元,則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彥興之金額;再往後計算,上訴人至少可於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前各再領取86萬9417元,且均應返被上訴人及吳彥興,合計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之剩餘款應為256萬8368元(計算式:82萬9534元+86萬9417元+86萬9417元=256萬8368元)。惟被上訴人僅主張其中253萬4584元,尚未逾上訴人應償還之數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及吳彥興共同與上訴人簽訂,就協議書所示標的土地出售或被徵收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之剩餘款,並未約定分受比率,而其給付又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與吳彥興二人應平均分受上訴人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吳彥興之剩餘款金額為253萬4584元,被上訴人可分受之給付為二分之一,金額應為126萬7292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7292元,應為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返還剩餘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98年6月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係爭協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6萬7292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剩餘款之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7292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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