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陳冠榮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另案審理)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知悉綽號「 阿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阿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其之前已先行交付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阿咪」約定提款後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成數約數千元之報酬。又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間某日,以要幫忙介紹陳冠榮工作為由,邀陳冠榮至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三弄六十七號之租屋處暫住,並於該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陳冠榮收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介紹真實姓名、身份不詳之綽號「阿咪」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陳冠榮認識,使陳冠榮亦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上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金,但須先行支付稅金始能領獎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甲○○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五十一萬三千元至乙○○上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嗣乙○○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親自至該行提領五十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阿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阿咪」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數千元報酬。嗣甲○○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五十萬七千三百元至上開陳冠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帳戶內;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匯款七十萬元至上開陳冠榮所有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陳冠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帳戶。陳冠榮並於甲○○匯款至其帳戶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一月四日與乙○○、綽號「阿咪」之男子及另一名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銀行,由陳冠榮親自提領甲○○所匯入之款項依序各為五十萬六千元、六十九萬九千元、二十九萬九千元予「阿咪」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咪」並應允給予陳冠榮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經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甲○○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冠榮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易卷第146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匯款單等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易卷第14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帳號予「阿咪」,之後同意擔任提款工作,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臨櫃提款自己帳戶之五十萬元予該「阿咪」之人,復邀陳冠榮擔任車手及提款人,又九十七年一月二、三、四日有陪陳冠榮去銀行領款等情均於本院自承不諱(上易卷第142至144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辯稱:伊不知自己及陳冠榮提領之款項係受詐騙而匯入云云(上易卷第143、144頁),並於原審辯稱:伊幫忙「阿咪」提領款項時,真的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而得之款項,是「阿咪」表示生意失敗需借用他人之戶頭匯款,所以伊才同意幫忙提領款項,而「阿咪」會在提款後給予數千元之報酬;後來因伊知道陳冠榮失業沒有工作,伊才想將陳冠榮介紹給「阿咪」幫忙領款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上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其中相關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內以及陳冠榮之帳戶內,以及被告乙○○確實先交付合庫乙○○帳戶後,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臨櫃提領該帳戶之五十萬元現金、陳冠榮則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三日、四日各臨櫃提領五十萬六千元、六十九萬九千元、二十九萬九千元現金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偵13429卷第2至4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冠榮於偵訊供稱其確有提供上揭帳戶予乙○○,並由乙○○陪同領款等情明確(偵13429卷第7頁),復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上易卷第143、144頁),並有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偵13429卷第8至10頁、11頁反面)、被告乙○○所有之上揭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414卷第32頁)、陳冠榮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偵13429卷第28頁)及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13429卷第1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提領上揭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及邀約陳冠榮提供帳戶,並陪同陳冠榮提款及交付款項,均係基於與「阿咪」及陳冠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等情,可由:
(一)被告乙○○與該「阿咪」之人係在路上因填寫問卷而認識,之後僅出來逛過幾次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4頁)。則以該等交情,被告即願意受「阿咪」之委託而出借自己之帳戶供「阿咪」使用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本已與常情有所未合。蓋金融帳戶本係個人使用作為存提、支付、領取款項之重要金融理財工具,本無由任意藉由他人使用;況現今設立金融帳戶並無須任何花費,任何人均可持相關證件親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且不限開戶個數,果非供不合法、不正當之使用,自無需大費周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使用,被告乙○○乃一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就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乙○○雖又辯稱:因為「阿咪」表示財務狀況、信用不佳,所以有借用伊帳戶,以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查扣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乙○○本身親自代該「阿咪」之人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光是被害人甲○○部分即高達五十萬元,而僅依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有提領其他「 廖美玉 」、「 莊春香 」、「 賴雅鳳 」等人所匯入之五十三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等款項之情形,有該合庫永安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7414卷第32頁)。
果「阿咪」之人確實財務狀況不佳,自無在短短一週內有如此多筆金額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入戶之可能,被告乃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就此等與常情相悖之事,豈可能均不起疑。況一般金融機構若非存款戶之債權人,本無由未基於任何法院之執行名義即任意凍結、扣用存戶之款項,此亦屬常識,被告乙○○當無聽信「阿咪」一面之詞,而如其所述之僅係出於幫助「阿咪」受領他人匯款之意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理。況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幫「阿咪」提款後,可獲得數千元不等之酬勞,伊為「阿咪」提領了三、四次每次都是二、三十萬元或三、四十萬元之款項,伊事後共計獲得二、三萬元之酬勞;伊每次幫忙「阿咪」提領款項,大概花十幾分鐘到半個小時左右,而伊擔任飲料店的店長,每天工作九小時、月休六天,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到三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4頁)。則此等相對於正常薪資之工作而言,僅需花費十幾分鐘至半個小時從事相當輕鬆、不費力之提領現金,即有數千元報酬(依被告所述之次數及總獲得報酬,平均每次提領可獲得六、七千元之酬勞)之工作,實已非正常人認知內之正當工作,則該等他人匯入戶頭內金額之來源並非正當一節,以被告乙○○之工作經歷而言,亦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介紹陳冠榮給「阿咪」認識是因為陳冠榮當時沒有工作,想說介紹給「阿咪」認識幫他提款就可以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4頁),顯然被告乙○○就此等提款工作可以領取代價一節,乃屬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被告乙○○所辯:提款時不知這是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金錢云云,即屬無可採信。
(二)而被告乙○○確實有介紹陳冠榮與「阿咪」之人認識,並因而以五千元之代價向陳冠榮收購帳戶,並表示多本比較好賺等語,業據同案被告陳冠榮於偵訊時供述屬實(偵13429卷第7頁)。由上述被告乙○○所坦承之介紹證人陳冠榮與「阿咪」認識之源由可知,被告乙○○確實係欲為陳冠榮介紹此等「提現金領報酬」之工作,應屬無疑,證人陳冠榮此處所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被告乙○○於原審徒空言辯稱:沒有以五千元之代價收購陳冠榮之帳戶資料云云,乃無可採信。另被告乙○○確實有與「阿咪」、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陪同證人陳冠榮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共三次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確有陪陳冠榮去銀行領款等語在卷(上易卷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冠榮於偵訊供稱:「(為何要幫乙○○領錢?)‥‥都是乙○○和他朋友帶我去的」等語(偵13429卷第7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你有無幫他領錢?)有,當時是乙○○與他的另一名朋友及「阿咪」陪我去,他叫我騎機車去銀行幫他領,我不知道那一名朋友的名字,「阿咪」陪我進到銀行,乙○○和他的朋友在銀行外面等,領到錢交給「阿咪」及乙○○的朋友。我都是領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17414卷第15頁)證述明確;佐以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是伊介紹「阿咪」給陳冠榮認識的,較諸於陳冠榮,伊與「阿咪」認識比較久、比較熟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此外,於陳冠榮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提款前,被告乙○○即曾為「阿咪」提領過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則以常情觀之,該「阿咪」之人自對被告乙○○有較證人陳冠榮更高之信賴,其為防止陳冠榮提領金額頗鉅之款項後私自落跑或予以侵吞,而要求被告乙○○一同到場看守,以避免款項無法順利到手之窘境,亦屬常情。是證人陳冠榮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自與事理相符而堪為採信,被告空言:因與陳冠榮有糾紛而遭誣陷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復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四日期間, 伊都 在飲料店內工作未曾外出云云,並以其工作排班表為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至四日陪同陳冠榮前往領款之事(上易卷第144頁),再佐以該排班表並未詳示年份,復依該工作排班表內容亦僅得知悉被告於一月二日至四日間雖有排班,惟其是否確實於該時段內寸步不離其工作崗位,亦乏積極之事證足資佐憑,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四日確實均依該排班表上班,並未陪同陳冠榮前往領款,是其於原審所辯,顯非可採。
三、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乙○○就該「阿咪」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阿咪」借用其帳戶以及陳冠榮之帳戶所得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一節,自屬知悉,其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作匯款,並加以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介紹陳冠榮交付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自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乙○○提供自己設於合庫永安分行之帳戶予「阿咪」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五十一萬三千元後,親自提領五十萬元交付予「阿咪」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蒞庭當庭予以擴張,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核與陳冠榮所提領之被害人甲○○受騙之匯款部分乃屬同一被害人接續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提供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阿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至該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嗣後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該案被害人 吳欣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乙○○上揭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該部分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而被告乙○○係同時提供該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以及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予「阿咪」之人使用,故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既判例效力之所及云云。惟被告乙○○之本件犯行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已同意擔任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提領不同之被害人即本案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係與「阿咪」等人就此部分詐騙甲○○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吳欣樺遭詐騙款項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二案件間自無想像競合關係可言,是其所辯:係屬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稽。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下,對於同一被害人即甲○○,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利用同一機會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之情形,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而應認為對該被害人構成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接續犯之構成,因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應屬甚明。而本件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被害人甲○○之款項,核與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中關於被告乙○○所涉之被害人吳欣樺遭詐騙部分,係屬不同之被害人,有上揭判決在卷可考,是該詐欺集團及被告就該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自屬歧異,自應依不同法益之歸屬,分別對被告論以不同次之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受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在此一併予以說明。又被告乙○○與「阿咪」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本件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與陳冠榮間就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四日之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上易卷第1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以:被告誤信阿咪所言:稱恐資金遭銀行扣押及遭其他債務人查封云云,被告始提供帳戶給「阿咪」使用,再幫忙領錢;又原審判決亦未說明「陳冠榮警詢稱係與阿咪至銀行領錢,未提及與被告領錢」,何以不值採信,及原審未調查被告所提出之排班表,是否被告於該排班表之時段均無法離開工作崗位,遽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及原審未再傳訊陳冠榮以釐清事實,均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之事實予以擴張,縱被害人不同,惟此部分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上易卷第7至19頁),然查:(一)被告本件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構成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及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並非可採,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可採;(二)又被告於本院復已坦承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至四日有陪陳冠榮至銀行領款等情在卷(上易卷第144頁),是其上訴理由猶稱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陳冠榮警詢未提及被告有前往領錢」不可採,及原審判決未調查排班表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未傳訊陳冠榮釐清是否有陪同領款乙節,並無必要,亦非可採;(三)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領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說明,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一之說明),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量刑既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之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同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之車手,復收購陳冠榮之帳戶資料,並介紹陳冠榮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款項工作,愈使該等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使其他共同正犯即「阿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詐騙被害人,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他共犯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斟酌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中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元、因受騙而匯款至陳冠榮帳戶中之金額為五十萬七千三百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損失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8萬5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上易卷第149頁),實僅略為填補被害人之少數損失,被害人尚有大部分之損失均未獲填補,惟參酌被害人本件損失之金額甚鉅,復被害人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他年輕不懂事,請求給被告改判六個月,給他易科罰金,雖然和解金額只有十八萬五千元,但是被告能力有限」等語(上易卷第146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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