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之品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且距前次施用毒品而遭追訴處罰之犯行已逾7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現已懷孕12週(有被告庭呈之產前檢查紀錄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考)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