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36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丑○○上訴人卯○○上訴人壬○○上訴人癸○○上訴人辰○○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送達代收人庚○○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台中市○○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於超過「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及上訴人辰○○、乙○○、甲○○、丁○○、戊○○共按應繼分七分之一,並僅以繼承被繼承人 江六三 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辰○○、乙○○、甲○○、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六三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黃坤堯 邀同訴外人 高聰榮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4日止,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年息9.27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則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黃坤堯於85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及訴外人江六三(即 江兩 傳)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而江六三亦於9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辰○○、乙○○、甲○○、丁○○、戊○○亦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上訴人全體即應承受黃坤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繼承人若無得債權人之同意,即使遺產分割後繼承極少比例之遺產,甚未分得任何遺產,仍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免除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對上訴人有任何免除連帶清償之同意或承諾,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未見就系爭債務有任何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事,自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依法仍應就黃坤堯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上訴人已於鈞院主張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6年3月4日,同時自認其等於86年3月11日為遺產之分割,則系爭債務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並不符第11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債務連帶責任已免除云云,亦非可取。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繼承人是否有機會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繼承人是否「無法知悉」,應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惟由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卯字第1136號陳報狀內容自承「...和父親少有往來,...
得知父親工作已屆65歲,將退休於福聚公司高雄廠...購○○○鄉○○○段之土地,事後又購買於○○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以安享晚年。但好景不常,因父親年事已高,且無收入,以致於積勞成疾,住進竹南曠工醫院...在父親住院期間(約2個月),所有事務都由二姐子○○一手處理」等語,可知上訴人與黃坤堯雖未同居共財,但往來非謂不頻繁,其等除知悉黃坤堯生前住院2個月與死亡之事實外,亦應有依俗治喪之情況;且上訴人既言黃坤堯退休後並無收入,則其事後所購買之房地,依一般常情判斷,豈有不知係向銀行貸款購買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未與黃坤堯同居共財,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云云,核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前雖僅對訴外人即黃坤堯之女子○○為請求,係考量系爭借款為房屋貸款,乃優先處分借款之擔保品以收回欠款,又因系爭借款擔保品係由子○○繼承,被上訴人始先對子○○聲請支付命令予以受償,非謂被上訴人即放棄或免除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蓋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對其發生效力;子○○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有免除上訴人繼承連帶債務之同意,上訴人所辯系爭債務已概由子○○承受云云,亦屬無據。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品即彰化縣○○鄉○○段185之10、185之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後,迄今計尚欠本金3,945,86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共計1,909,293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55,155元(於本院已減縮請求督促程序費用204元部分,減縮後本金為5,854,951元);及其中3,945,862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坤堯生前因招贅婚姻,與其岳父及其妻丙○感情不睦,自59年1月12日即離開彰化縣○○鎮○○路○○號之10之住所,遷往臺北市○○區○○○街○段○○○號;並於62年1月6日廢止其於上○○○鎮○○路之住所,改由其妻丙○擔任戶長,正式分居。嗣黃坤堯陸續居住臺北市、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縣大社鄉、苗栗縣三灣鄉、造橋鄉等地,迄於85年10月26日於苗栗縣造橋鄉住所地死亡,均未與丙○及其子女同居共財,有黃坤堯之戶籍謄本可證。因上訴人未與黃坤堯同居共財,成長後亦各自婚嫁分居南北各地,從不知黃坤堯之財務情形,故於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上訴人嗣雖於86年3月1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大部份財產均由住苗栗縣竹南鎮,與黃坤堯死前最後住所較近、及尚有連絡之次女子○○取得,其餘財產則由江六三(即上訴人辰○○、乙○○、甲○○、丁○○、戊○○之被繼承人)取得價值5,000元之汽車一輛,丙○、癸○○各取得現金2萬元,丑○○、卯○○各取得現金25萬元,壬○○取得現金1元。而江六三於92年7月24日死亡前亦未曾提及黃坤堯之系爭債務,致上訴人辰○○、乙○○、甲○○、丁○○、戊○○亦未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521號、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291號、90年度執字1070號、92年度執乙字第1792號卷、及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黃坤堯死亡後,所遺之土地房屋均由子○○繼承,並由子○○承受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黃坤堯死亡後,亦僅對子○○提起清償債務之請求,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黃坤堯於85年10月26日病故,而子○○為黃坤堯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嗣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對子○○及借款保證人高聰榮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歷經十餘年,亦從未向上訴人求償或通知上訴人系爭債務之存在,足認被上訴人應已同意系爭債務移歸子○○承受,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免除連帶責任。又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6年3月4日,而上訴人遺產分割日期為86年3月11日,迄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所設定抵押之擔保物拍賣完畢(被上訴人已獲償2,177,765元,然該款項僅係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均尚未清償),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間,已超過5年,依民法117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連帶責任亦應已免除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黃坤堯邀同訴外人高聰榮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4日止,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年息9.27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黃坤堯於85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及訴外人江六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 嗣江 六三於9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辰○○、乙○○、甲○○、丁○○、戊○○亦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99號分配表、95年度執字第25484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3月24日苗院燉家字第07540號函、原法院家事法庭98年4月16日彰院賢家勇字第098001715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迄今尚有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既為借款人黃坤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依法即應就黃坤堯所負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黃坤堯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或為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上訴人全體應承受黃坤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黃坤堯生前與上訴人丙○感情不睦,自59年間即離開夫妻共同住所,遷往臺北、高雄、及苗栗等地,迄於85年10月26日在苗栗縣造橋鄉住所地死亡,均未與其妻丙○及子女同居共財,上訴人從不知黃坤堯之財務狀況,於繼承時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黃坤堯於34年10月23日入贅上訴人丙○為夫,於59年1月12日遷出彰化縣○○鎮○○路○○號之10住所,遷往臺北市○○區○○○街○段○○○號,又於62年1月6日遷○○村鄉○○村○○路○○號,再遷往苗栗縣三灣鄉水和村九份寮33號,於81年12月22日遷入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中間4-1號,而於85年10月26日在該址死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8頁);又據證人即員林鎮振興里前鄰長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丙○是我的里民有熟,他丈夫是招贅的,從我懂事之後,我曾到過他家,但從沒有見過他丈夫,我聽說他們夫妻常吵架,並聽說他丈夫很早就搬出去了,以前我父親曾經到他家做工,其餘的上訴人均已經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依黃坤堯早於59年間即遷出與上訴人丙○之共同住所、及證人寅○○證述至丙○家中並未見過黃坤堯等情,堪信上訴人所辯:黃坤堯自59年間即離開與上訴人丙○之共同住所,遷往他處居住,未與上訴人等人同居共財之事實,尚屬可採。惟黃坤堯生前固未與上訴人同居共財之情,然上訴人為黃坤堯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仍因就其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確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坤堯生前與其次女子○○住在一起,黃坤堯於85年10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即與子○○聯繫,子○○表示繼承人有在商討繼承問題等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據證人即黃坤堯次女子○○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我父親生前都是由我照顧,跟我比較親,...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因有貸款,大家都不要,要我承接...上開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事,其他繼承人均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第84頁);再依上訴人丙○、丑○○、卯○○、壬○○、癸○○、訴外人江兩傳(即江六三)、及證人子○○於86年3月11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係由子○○取得黃坤堯遺留○○○鄉○○○段827之7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185之10、185之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江兩傳取得汽車一部,上訴人丙○、癸○○各取得現金2萬元,上訴人卯○○、丑○○各取得現金25萬元,壬○○取得現金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見;證人子○○取得黃坤堯所遺留全部不動產,而其他繼承人僅取得動產及現金而已,何以證人子○○得以取得黃坤堯遺留之全部不動產,而其餘繼承人僅取得與上開不動產價值相差甚多之汽車、現金,除證人子○○於黃坤堯生前由其照顧之因素外,衡情其餘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必已知悉彰化縣○○鄉○○段185之10、185之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已存有系爭債務,其等始為上開遺產內容之分配,即併將債務分割予證人子○○承受,堪認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及訴外人江六三於黃坤堯死亡時,其等於處理黃坤堯遺產時,均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始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及訴外人江六三如不願概括繼承黃坤堯之系爭債務者,其等於斯時本應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其等並未為之,卻仍繼承取得黃坤堯所遺之汽實、及現金,而其等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如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餘地。至上訴人辰○○、乙○○、甲○○、丁○○、及戊○○並非黃坤堯之法定繼承人,僅係再轉繼承江六三之權利、義務,其等亦未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難認其等於江六三死亡時,知悉江六三有繼承黃坤堯之系爭債務存在,而得於江六三死亡時依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不曉得系爭債務,自其出生至祖父過世,見面沒有超過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以黃坤堯生前係由其次女子○○照顧,並未與其配偶及其餘子女同財共居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江六三既未與其父黃坤堯同財共居,而上訴人辰○○、乙○○、甲○○、丁○○、及戊○○分別為江六三之配偶及子女,與黃坤堯間之關係更為疏離,於客觀上亦難認定其等已知悉黃坤堯生前財產狀況,如令其等負擔江六三繼承黃坤堯所遺留之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之;上訴人甲○○等五人辯稱:江六三於92年7月24日死亡前未曾提及黃坤堯之系爭債務,致其等未能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即堪予採信,其等五人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僅得以繼承江六三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丙○、丑○○、卯○○、壬○○、癸○○
及訴外人江六三於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約定,黃坤堯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均由子○○繼承,並由子○○承受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於黃坤堯死亡後,亦僅對子○○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其等求償,被上訴人應已同意系爭債務移歸子○○承受;又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6年3月4日,而上開遺產分割日為86年3月11日,至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5年,依民法1171條規定,上訴人均已免除系爭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繼承黃坤堯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系爭貸款債務由其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按黃坤堯積欠之系爭債務,固已移歸由繼承人子○○一人承受屬實,亦應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各繼承人始得免除系爭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系爭債務移由子○○一人承受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務已免除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然另查被上訴人於黃坤堯死亡後,僅對子○○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6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移轉予原法院管轄)前,並未向上訴人訴請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521號支付命令、及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9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子○○及上訴人既均為黃坤堯之法定繼承人,對系爭借款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清償,依法並無不可,被上訴人雖已對證人子○○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然繼承債權人訴請連帶受償權利,並非毫無限制,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此乃在促繼承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繼承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繼承債權人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清滅;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五年而消滅,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而查系爭債務借款期限固至99年5月4日止,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黃坤堯僅繳至86年3月4日之本息,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則黃坤堯於86年4月4日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清償期應為86年4月4日;又黃坤堯第一順位繼承人係於86年3月11日分割遺產,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核已超過上開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117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均已免除系爭債務之連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因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能請求上訴人丙○、丑○○、卯○○、壬○○、癸○○按其等繼承黃坤堯遺產應繼分各七分之一(黃坤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含證人子○○、及江六三在內)負清償責任;至上訴人辰○○、乙○○、甲○○、丁○○、戊○○則以其等繼承江六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系爭債務七分之一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超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丑○○、卯○○、壬○○、癸○○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及上訴人辰○○、乙○○、甲○○、丁○○、戊○○共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5,854,951元;及其中3,945,862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關係部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仍應各按其等應繼分七分之範圍內為給付(上訴人辰○○、乙○○、甲○○、丁○○、戊○○部分則共按應繼分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應予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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