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5月14日確定,而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6日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1年9月23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1年12月16日確定,於93年3月16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8號B1好樂迪KTV內湖分店內候位大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襄理甲○○所持有之藍色好樂迪專用大袋子1只(內有顧客信用卡刷卡簽單、發票存根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249張、唱片公司轉檔光碟4片、總務財務交接袋2只,下稱上開大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甲○○發覺上開大袋子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逮捕乙○○,並扣得上開大袋子。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其失竊上開大袋子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5、20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如前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滿20歲當時,即87年間,涉犯竊盜案件多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離開監獄入伍服役,服役期間潛逃,不假離營,在離營後的期間,又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又判處2年左右有期徒刑,執行至93年間出監,出監後又在93年7月2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被告現年32歲,從前科表及被告供述看來,顯然係因為沒有受到訓練也沒有謀生能力,而不斷涉犯竊盜案件,且最近一次前科,是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更可見被告毫無謀生能力,而涉犯竊盜案件,因此有使其入監強制工作接受職業訓練之必要,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審酌被告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檢察官固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案所犯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最後
1次係於93年7月24日所犯,距離本次犯罪時間已逾5年,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衡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認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況本件諭知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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