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甲○○(NGUYENTHITAI)結婚,惟兩造婚後僅有名義上之夫妻關係,被告於89年間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長達8年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正全 到庭證稱:「(問:你與原告同住?)是的。(問:被告回越南,你是否知道?)是的。(問:他回越南後為何沒有回來?)不清楚。(問:兩造感情有出現裂痕?)雙方應該沒有感情,被告來臺灣每次都要帶點錢回去。她89年來臺,離開臺灣之後就沒再回來。(問:從被告離境到現在為止,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原告?)沒有。」(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1833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20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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