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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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合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上午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屬臺北縣土城市)時,違規將前揭車輛暫停在外側路肩而為警上前稽查,乙○○因自忖其駕駛執照前經吊扣中,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交通處罰,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即1次偽造「甲○○」之署押3枚),以偽造證明係駕駛人甲○○本人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一併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上揭舉發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而為警稽查後,為隱匿身分以規避處罰,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偽造「甲○○」之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同一欄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作業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亦致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惟該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押,與公訴人已敘及之上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原已不該,遭警稽查後,復出於規避交通裁罰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合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