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
98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221號裁定羈押禁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偵抗字第67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裁定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向汐止分局轄區KTV、小吃店業者收
取公關費、公播費而轉交同案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組巡官鄭文引,以換取分局對商家臨檢次數之減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有證人 陳忠義 、 翁秀娥 、 簡鈴泔 、陳棟梁、 柯力今 等人證述,依上開證人之指述,被告收取公關費之對象尚稱廣泛,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難認非為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為保全偵查、審判之程序,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本院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且本件目前尚未偵結,檢察官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士檢 清宏 98偵3190號字第5670號函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在尚難解除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㈢至被告以其在臺灣尚有高堂老母、子女及財產為由,辯稱在
海外投資事業亟待處理,限制出境處分影響其權益重大云云,為被告就在海外投資何項事業?是否舉凡海外事務均有必要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是否具有急迫性?是否絕無可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凡此種種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釋明,仍屬有疑,自無從以被告上開空泛之聲請理由,而致令本件偵審程序陷於可能無法順暢進行之不確定之狀態,故被告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惟衡之本件案情繁複,恐非短時間內可以偵結,並考量被告工作及生活狀況,將就案件進行情形視具體情狀斟酌是否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