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史文孝 相對人 林景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相對人積欠之債權轉讓,經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3年10月1日讓與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至今未與聲請人債務協商,且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97萬0,305元(尚未包含利息、違約金),而其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少包括本金97萬0,30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等件為據,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聲請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惟查:
1、本院經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之⑴勞工保險部分已於92年8月25日退保(見卷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⑵人壽保險部分有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國泰人壽保險乙筆,惟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身分,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見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函);⑶相對人之104、10
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申報財產有投資2筆(包括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80元、三禾膠業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下市,相對人之股份無價值可言,另三禾膠業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已退出該公司,並轉讓原出資額予新股東 張凱堡 (見卷附之三禾膠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顯見相對人目前已無資產;
2、又本院查詢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尚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5日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經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相對人目前積欠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9萬6,1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見卷附之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函),加計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97萬0,
305元,相對人之負債金額已達200餘萬元以上;
3、準此,足見本件相對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屬明確,是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破產聲請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