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玖貳貳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玖貳貳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 張以萱 所施有‧‧‧」應更正為「‧‧‧張以萱所施用‧‧‧」;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珈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珈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因101年2月10日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5.922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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