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謝奕樺 被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0月15日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103年2月25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李進興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國光路1段快車道與元堤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自國光路1段快車道右轉至元堤路1段,適有原告謝奕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光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此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16元,而原告所有機車遭被告撞毀,支出修理費用為22,900元,原告於機車修理期間,外出就醫不便,均需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745元,又原告受傷後持續治療,車禍所產生後遺症仍存在,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醫療費用5,516元,機車修理費用22,900元、增加生活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74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李進興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國光路1段快車道與元堤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即貿然自國光路1段快車道右轉至元堤路1段,適有謝奕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光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此交岔路口,李進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不慎與謝奕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奕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
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⑶、原告於本庭另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醫療費用收據22
張、計程車費用收據2張、機車修理估價單2張(本院卷第18至44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50頁)、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8頁)、養心齋中醫診所函文暨病歷(本院卷第7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本院卷第73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多少。
⑵、機車折舊金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且肇事時為白天,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行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該處禁止右轉標誌之規定,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方向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自認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為50多公里,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責之規定。本件被告違反禁止右轉彎之規定貿然右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致未及閃避,亦應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輕,本院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8。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16元,並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12月12日急診收據影本2張(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上下2張)係同一日相同之醫療費用收據,應僅計算其中1張,另1張則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5,316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745元:原告受傷後因機車亦受損,
往來醫院就診並無交通工具,而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745元,係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必要之支出,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⑶、機車受損害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有支出修理費22,90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1紙、估價單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為真實。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得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之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並非被告過失傷害此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是此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豐原簡易庭就此固未裁定予以駁回,而一併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是原告本件請求中關於機車受損之部分,既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之,縱經本院刑事庭一併予以移送,仍屬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養心齋中醫診所作後續治療,至今仍有頭暈之後遺症,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則係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沒有其他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及房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斟酌撞擊點係機車右車手把及汽車之左前車門處,事故路段道路筆直無視線障礙,以原告所陳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閃避,原告於駕駛機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6,061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849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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