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丞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丞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魏丞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0號、第457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1日│100年7月間│99年9月10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8│101年度撤緩毒偵││││3291號│167號│字第9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3││實││370號(聲請書誤│457號│11號││審││載為10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3││決││370號(聲請書誤│457號│11號││││載為10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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