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扣案分裝袋伍拾只、分裝杓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應更正為「‧‧‧(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年月6日21時分‧‧‧」應更正為「‧‧‧同年月6日晚間9時許‧‧‧」,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0行「‧‧‧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殘渣袋6個、分裝袋50個、分裝杓吸管3支及行動電話4支‧‧‧」應更正為「‧‧‧並扣得蕭國彬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50只、分裝杓吸管3支,及與蕭國彬本件犯行無關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8425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4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6只、扣案分裝袋50只、分裝杓吸管3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