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林玉瑜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再審被告 林貴妃
林怡英 林士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於鈞院前審審理期間,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函查「大里市○○段○○○○○號土地是否為私設巷路、是否得申請建築線」,都發局以102年5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78)建都營使字第165號、第164號建造執照核准圖等文件供參,然而該圖示為黑白,實在無法確認法定空地範圍為何。經再審原告找尋父親之遺物,於日前發現一份164號及165號之建造執照核准圖,經比對都發局檢送至鈞院之使用執照核准圖,發現系爭益民段1462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新段507-67地號)整筆均為164號及165號建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再審原告再次向都發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都發局以102年11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系爭土地確為164號及165號建照之法定空地範圍。系爭土地既已作為165號及164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並有部分土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如擬分割,必須符合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32平方公尺,如依前審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不論是再審原告取得部分或再審被告分得部分,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情事,且依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為A、B兩部分,將造成164號建照之房屋之防火間隔被一分為二(分割後之A部分面寬至多僅有4公尺,但依164號建照之防火間隔面寬應為7公尺),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顯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前開建造執照核准圖係前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
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提出斟酌,且前審雖經函查取得都發局之函文,但當時並未斟酌都發局所附使照核准圖說內容,如當時再審原告有找到建造執照核准圖,本案之判決結果必會不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及33年上字第160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㈢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即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且將成為盲地之性質,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再審原告再合併其所有之益民段1461、1466地號土地使用將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由再審原告取得,並由再審原告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再審被告。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林怡英、林士英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5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78)建都營使字第165號、第164號使照核准圖等文件,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如102年9月23日之補充理由狀所載,而認定事實所為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予以裁判,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基此,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顯與法不合,委無足取。又不動產分割事件乃為非訟事件訴訟化,自與法規適用錯誤顯然無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找尋父親遺物,於日前發現一份164號及165號
之建造執照核准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提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2年5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件為雙方當事人確認,並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如102年9月23日之補充理由狀所載,且再審原告亦知悉可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並據以聲請建築圖作為本案參酌之事證,再審原告可為申請卻拒而為之,自不可於嗣後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況再審原告所稱找尋父親遺物,於日前發現一份164號及165號之建造執照核准圖乙節,惟再審原告之父親早於100年1月6日過世,故再審原告於收拾父親遺物時,即應已發現上開證物,卻未於審判中提出,自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的情形。該建造執照核准圖為再審原告所掌控執有中,攸關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通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建造執照核准圖之證物能否認係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顯非無疑?再者,該建造執照核准圖既未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基上以徵,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都發局78年建管使字第164、165
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如擬分割,必須符合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違反上揭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是否為都發局78年建管使字第164、165號建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並未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調查主張,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本即難搭蓋建物全部為完整之使用,而有其建築上之瓶頸等情,此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既未認定系爭土地為都發局78年建管使字第164、165號建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自無須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故原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找尋父親遺物,於日前發現前開建造執照
核准圖,係前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提出斟酌,如經斟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即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發局78年建管使字第164、165號建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等情,固據提出建造執照核准圖及都發局函文為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雖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地政機關仍應依原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且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又依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故系爭法定空地分割後仍可經由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並非不能採以原物分割。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採以原物分割,其理由業已載明「系爭土地即使因分割而為畸零地,但本身既已有建築上之瓶頸,自難認係因分割而致不能為建築利用;況系爭土地雖因分割而為畸零地,但非不得依建築法第44、45條規定,與鄰接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解決建築上之困難」等語,亦即原審業已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難以建築使用,須與鄰接之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解決建築上之困難等情,此與法定空地分割須審酌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具有一致性。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如經斟酌,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再審原告等語,惟系爭土地分割後難以單獨建築利用,而須與鄰接之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既經原審斟酌在案,仍採以原物分割,縱使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證物,當不致於改變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