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輝(綽號「 鎧哥 」)前曾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0年4月27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復於101年4月3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 嗣復 與他案另定應執行刑並執行中,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之故,於102年12月2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應徵加入後,即負責擔任上開由楊姓男子所組成應召站之俗稱「 馬夫 」之工作,並先、後2次各別起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明罪數,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陳明應依其各別起意媒介2不同對象之女子,而論以屬數罪併罰之2罪關係),自102年12月23日起與前開楊姓男子所組之應召站成員(均已成年)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 汪玉芳 (綽號「 小安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另行起意而自102年12月24日起與上揭楊姓男子所組之應召站成員(均已成年)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 游千瑩 (花名「 小綠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前揭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枚均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負責駕車分別搭載由楊姓男子組成之應召站所屬姓名不詳已成年成員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汪玉芳(自102年12月23日起)、游千瑩(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臺中市境內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汪玉芳、游千瑩向男客收取後交其保管,並由其按日將汪玉芳、游千瑩依每次性交易可取得1500元比例之款項交付予汪玉芳、游千瑩後,再將餘款依指示在臺中市○○○○路邊之約定地點,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前開應召站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並由該收款之應召站人員將其擔任「馬夫」按時計薪(每小時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應得之款項交其收取(迄為警查獲時止,其獲利金額經扣除油錢、吃飯費用後,計約2000元),以上開方式先、後起意而意圖使不同媒介對象之女子汪玉芳、游千瑩2人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分別共同媒介女子汪玉芳、游千瑩性交以營利。嗣於102年12月24日18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游千瑩前往性交之路程中,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旅館前接女子汪玉芳上車,再將女子游千瑩載至臺中市○○路○○○號安可旅店附近,讓女子游千瑩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安可旅店3008號房間內與男客 歐修銘 (已成年)為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跟監員警在上開房間查獲已性交完成、正欲離去之游千瑩,並扣得男客歐修銘交付予游千瑩之性交易對價3000元(游千瑩部分,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罰鍰,並將前開現金3000元沒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由另1組跟監員警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汪玉芳之吳錦輝予以攔查,且起出前開吳錦輝所有、供與前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及女子汪玉芳、游千瑩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1枚)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歐修銘、女子游千瑩、汪玉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6至31頁、第32至35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有關被告應徵加入楊姓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應召站之時間應為102年12月22日,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應徵日期為102年12月21日云云(見偵卷第63頁反面),容屬有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缺款繳付前案之律師費用,才會為本案之犯行,其擔任「馬夫」搭載女子汪玉芳、游千瑩從事性交行為,每小時之薪資為200元,前開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被告各別起意而意圖使女子汪玉芳、游千瑩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共同媒介以營利,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見偵卷48、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6、17頁)各1件及照片6幀(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自102年12月22日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已成年男子所組之應召站,擔任「馬夫」之工作,並先、後起意分別搭載由前開應召站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所媒介而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女子汪玉芳、游千瑩前至臺中市境內指定之處所而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被告每小時可獲取薪資200元,藉以營利,故核被告分別意圖使女子汪玉芳、游千瑩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2字)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起意而分別共同媒介汪玉芳、游千瑩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因初始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且被告因此亦分別取得利益,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所為,應分別論以2罪名而予以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明罪數關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陳明被告所犯應依其各別起意媒介2不同對象之女子,而論以屬數罪併罰之2罪關係,並經被告當庭表明認罪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至被媒介性交之女子雖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男子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先、後2次意圖使女子汪玉芳、游千瑩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於99年11月15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0年4月27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於99年11月15日、101年4月30日經本院分別以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之私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各別起意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從刑部分:
1、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開2罪而用以與前開已成年之應召站成員、女子汪玉芳、游千瑩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2、又警方於102年12月24日19時5分許,在前開臺中市○○路○○○號安可旅店3008號房間查獲游千瑩所起獲扣案之現金3000元,尚未經游千瑩交付予被告,而難認已屬被告或共犯所取得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現金,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處分沒入,有上開處分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聯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3、再被告用以搭載女子汪玉芳、游千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之目的,並非專用以搭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考量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節,衡以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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