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捌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柒支、杓子捌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柒支、注射針筒貳支、杓子捌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光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1年1月16日釋放,於同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彭光盛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彭光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在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彭光盛另案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將彭光盛拘提到案,並扣得彭光盛所持有之海洛因53小包(毛重合計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5889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7支、杓子8支、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共4張)等物,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彭光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光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2年12月6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0頁)附卷足佐,及前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7支、杓子8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光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102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彭光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現場之海洛因53小包(毛重合計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5889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7支、杓子8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4支等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警察去伊住處拘提伊時,就有看到吸食器等物品,警察問伊有無施用毒品,伊才跟警察說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顯係警方發現被告持有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調查詢問後,被告始向警察坦承其有吸食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且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因而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7支、杓子8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針筒、吸食器為伊施用毒品所使用;吸食器有的是舊的沒有丟到;杓子係伊吸食所用,有些是沒有丟掉,才會這麼多;電子磅秤係伊購買毒品時,當場秤重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堪認均為被告供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海洛因53小包(毛重合計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89公克)部分,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偵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然本件被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衡情自難認扣案之海洛因53小包(毛重合計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89公克),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尚繫屬中,尚難認上開扣案毒品確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共4張),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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