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陪同友人 蔡誼霖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蔡依靜 任職之美甲店消費並借用店家廁所時,見蔡依靜之皮包置於椅子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依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蔡依靜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郭耀輝竊取系爭信用卡得手後,即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
2日下午4時49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威展科技器材行(即全方位手機配件生活館)內,持系爭信用卡向店員 林佩萱 表示欲刷卡購買手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TsaiYiJing」之署名1枚,表示「TsaiYiJing」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花旗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林佩萱而行使之,致林佩萱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為1萬8375元之三星牌S4行動電話手機1支予郭耀輝,且使花旗銀行接受威展科技器材行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TsaiYiJing」之署名1枚,表示「TsaiYiJing」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花旗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林佩萱而行使之,致林佩萱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為7875元之三星牌平板行動電話1支予郭耀輝,且使花旗銀行接受威展科技器材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蔡依靜、威展科技器材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震旦電信臺中青島店,持系爭信用卡向店員 蘇仁皓 表示欲刷卡購買手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TsaiYiJing」之署名1枚,表示「TsaiYiJing」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花旗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蘇仁皓而行使之,致蘇仁皓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為2萬1900元之三星牌S4行動電話手機1支予郭耀輝,且使花旗銀行接受震旦電信臺中青島店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蔡依靜、震旦電信臺中青島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持系爭信用卡向店內人員 陳姿妏 表示欲刷卡購買手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TsaiYiJing」、「 李家正 」之署名各1枚,表示「TsaiYiJing」、「李家正」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花旗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陳姿妏而行使之,使陳姿妏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為1萬8000元之HTC牌行動電話手機予郭耀輝,且使花旗銀行接受聯強電信聯盟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蔡依靜、李家正、聯強電信聯盟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臺中旗艦店,持系爭向店內人員 陳奕榮 表示欲刷卡購買價格為2萬1900元之商品,但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遂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TsaiYiJing」,而僅詐欺取財未遂。
三、郭耀輝詐得上開手機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929通訊量販店」,以合計3萬65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三星牌S4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三星牌平板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鄭天富 ;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手機王」通訊行,以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HTC牌手機,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鄭怡婷 。嗣因花旗銀行向蔡依靜詢問有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蔡依靜檢查皮包後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依靜及花旗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耀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誠益 (係花旗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部專員)、證人林佩萱、蘇仁皓、陳姿妏、陳奕榮、鄭天富、鄭怡婷及陳奕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依靜、林佩萱、蘇仁皓、陳姿妏、鄭天富及鄭怡婷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盤點表、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銷貨記錄各1份、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2張、簽帳單影本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變賣詐得手機之行為,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犯罪之餘地。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及4時55分許,二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威展科技器材行詐得手機,其犯罪地點、手段相同,施用詐術之對象均為威展科技器材行之店員,且行為時間極為接近,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成立數罪而併予處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詐取手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一)至
(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四)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侵害法益亦有所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5、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共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日為100年4月7日;又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共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99年度聲字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4月8日,並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12月9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第一案之各罪之執行完畢日為
100年4月7日,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開設之五金行幫忙送貨,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逕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又其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使遭冒名人承受遭花旗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花旗銀行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等犯罪情節;(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七、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Tsai
YiJing」及「李家正」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欄一│郭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TsaiYiJing」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TsaiYiJing」署名壹枚││││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TsaiYiJing」、「李家││││正」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