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呂國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2年2月1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以台中市農會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102年2月10日、面額各50萬元、票號分別為DD0000000號、DD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2紙後來遺失;至於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50萬元時,要求被上訴人交還之,否則不願給付被上訴人此50萬元,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但並未同意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以50萬元和解。惟嗣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返還為由,拒絕清償餘款50萬元。原審卷第16頁之被證二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固經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但意思為系爭支票若找到,被上訴人要自行負責,不能請求兌現,並無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以50萬元和解之意。上訴人前開所欠50萬元借款債務,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本金。
二、於本院補稱:當初被上訴人是從戶頭提88萬元借給上訴人,後來隔幾天再補給上訴人12萬元,湊足100萬元借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自己是在從事理髮工作,會有一些工作所得,後來補給上訴人的12萬元,一部分是工作所得,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向之前當學徒時的老闆娘借的。上訴人借錢時有說還款時會一併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的利息,但實際上沒有付過任何利息,只有清償上述50萬元本金。系爭字據上的簽名及指印確係被上訴人所簽捺,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時並無「都已付清」4字之記載,此係上訴人媳婦拿回系爭字據後擅自添補的。被上訴人當初會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是因為對方說不還本票就不清償借款中之50萬元,但上訴人當時也有說還會繼續清償借款餘額50萬元。乃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餘款50萬元,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已歸還系爭本票為由,拒絕還款。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借給上訴人的款項來自每天辛苦站立工作從事理髮業的收入,上訴人不應欺負被上訴人,坑吞被上訴人50萬元血汗錢。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為期2個月,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2萬元,上訴人實拿88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借款擔保,且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系爭支票兌現後,本本票無效,102年(按應為101年之誤)12月10日開立102年2月10日到期日兌現以後,本本票無效」(見被證一)。嗣上訴人之子於102年7月10日籌錢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原借款100萬元,雙方同意以5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其餘債權拋棄,此有系爭字據可憑,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是雙方100萬元借款債務已以50萬元和解,上訴人亦已清償50萬元,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證一所示系爭本票背面註記內容,係於借款當下,因僅有一筆借款,上訴人卻須分別簽發本票及支票擔保,為免被上訴人分別透過本票及支票重複請求返還,保障上訴人權益所註記,此與一般借款常規相符。至於系爭字據,則係兩造洽商和解金額,上訴人交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則須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以達和解,因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故僅返還系爭本票,然為保障上訴人權益,避免被上訴人或第三人重複向上訴人請求,始於系爭字據上加註遺失之系爭支票若被他人拾獲,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面額合計100萬元之系爭支票都已付清之字句。
(二)原審判決謂「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錢莊或以出借金錢為業之人,100萬元債務僅以50萬元和解,顯於常情不符。」等語,然常情下,未必係錢莊或以出借金錢為業之人,始有100萬債務僅以50萬和解之可能。況本件上訴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實際僅出借88萬元,且上訴人已清償之50萬元,加計之前上訴人陸續支付之16萬元利息,被上訴人實際已取回66萬元,就此比例言(75成),在債務人已無力清償並積欠外界鉅額債務之情況,常情下在債務協商的過程,早已超越可達成和解之比例成數。原審判決又謂「再者,如係兩造就系爭債務已達成和解,則和解之書面應為同式2份,由兩造各執1份,然本件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據,則僅1份且僅由上訴人執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僅係被上訴人就已遺失之系爭支票,將來如經他人拾獲,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之意,較與事實相符。」等語,惟上訴人實無從明瞭及想像,如何僅因和解書面非同式2份,而僅製作1份且僅由上訴人執有,即可推論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據內容真意主張為真。又系爭字據雖僅製作1份,且該份僅交由上訴人收執,亦符常情,因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所付款項,上訴人自須有所書面憑證可資證明。況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未達成以50萬元和解,為何被上訴人願放棄其原所持有相關本、支票之權利,另並書寫「都已付清」字樣。
(三)又縱鈞院認尚難以系爭本票之返還及系爭字據之記載,遽認系爭借款債務兩造已以50萬元和解,則退步言,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實拿88萬元,期間加計先前已支付之16萬元利息及最後返還之50萬元,共已返還66萬元,故最終應返還數額應僅22萬元(88萬元-66萬元=22萬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供擔保。嗣被上訴人遺失系爭支票。
二、就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0日清償50萬元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捺印(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都已付清」四字是上訴人方面事後自行增補)。
肆、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受領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50萬元借款本金,及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字據時,是否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全部以上開50萬元和解之意思?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查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為「本人張陳雪農會支票二張遺失,支票號碼DD0000000號、DD0000000號,面額各50萬元都已付清,若有他人撿到自行負責,立狀人張陳雪,見證人 董淑桂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其文義僅有「被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支票如經他人拾獲,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再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責任」;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同意以5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其餘借款債權拋棄」之意涵。且經核系爭字據原本,其中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之「都已付清」4字,其藍色原子筆筆跡墨色較其餘文字略淡,若係一氣呵成之既有文字,當不致有此現象;況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付清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支票(合計100萬元),而僅清償50萬元借款,此為兩造所明知,故何來「都已付清」可言?若兩造係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作為全部借款債務和解之意思,理當直接載明此等意旨,豈會以與事實不符之遺失票據票款已付清之迂迴記述方式,表彰借款債務已全部和解之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字據時,並無「都已付清」4字之記載,此係上訴人之媳取回系爭字據後,擅自添補一節,應屬可信。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泰半,若被上訴人仍保有上訴人所簽立、原供擔保借款債務之面額均達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權利,顯然對上訴人甚為不利。從而上訴人以先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並簽立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之系爭字據,避免被上訴人日後以借款擔保票據對上訴人逾額求償;而被上訴人為先取得相當金額之還款,避免日後對資力、信用不佳之上訴人求償無門之風險,而退讓放棄所有擔保票據之權利,衡情無違,自不得以此協商結果,推論兩造另有將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以50萬元和解之合意。證人即被告之子 呂啟瑞 、被告之媳 劉夢寒 於原審時,均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係同意將系爭借款債務以50萬元和解云云,核與上述系爭字據之客觀文義不符,復乏合理解釋,顯係基於密切親屬關係所為維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受領上訴人之子呂啟瑞代上訴人清償之50萬元借款本金,而交還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字據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借款債權,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餘額,即屬有據。
二、復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本金額確為88萬元,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借100萬元,實給88萬元?)實際上是借88萬元,因為我存簿只有88萬元」等語甚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為期2個月,但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2萬元,故實借僅88萬元一節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實借上訴人100萬元云云,與原審主張明顯不符,復乏實據,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未償借款本金,應為38萬元(88萬元-50萬元=38萬元),而非5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除已清償之50萬元借款本金外,另有陸續支付被上訴人16萬元利息一節(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支付被上訴人16萬元利息之事實,故難採信;況且,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上訴人若有支付被上訴人16萬元利息之情,則就未逾法定最高利息年息百分之20限制之部分,上訴人本有依借貸契約給付之義務,至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上訴人於給付利息時,對此亦知之甚明,其既已為給付,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所支付之16萬元利息,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88萬元,尚欠38萬元本金未償,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本金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