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鈞喆為址設臺中市○○區○鄉里○○街○○○號之「曜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負責人為 吳東曜 )僱用之業務員,負責管理曜鴻公司司機(包含發放司機薪資)、派遣工作、採購混凝土車業務及收取客戶工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鈞喆竟因積欠他人賭債,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鈞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向吳東曜訛稱欲購買第4台、第5台二手混凝土車(下分別稱系爭甲、乙車),致使吳東曜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12月14日間,陸續交付楊鈞喆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91萬8,150元(含汰換零件及保養費),惟楊鈞喆取得前述款項後,非僅未購買系爭甲、乙車,反將前述款項挪為清償私人賭債之用。繼之於101年9月至12月間(系爭甲車部分)、同年11、12月間(系爭乙車部分),陸續向吳東曜虛報系爭
甲、乙車各該月之每日司機薪資,吳東曜因相信楊鈞喆已購買系爭甲、乙車,遂將前述系爭甲、乙車司機薪資之事項,登載於曜鴻公司之帳冊內(楊鈞喆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詳下述),並陸續支付系爭甲、乙車之司機薪資共計27萬7,920元予楊鈞喆,楊鈞喆領得該款項後亦供己花用,因而共詐得119萬6,070元。
(二)楊鈞喆明知受雇於曜鴻公司之混凝土車司機 黃啟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 張睿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2人,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所應支領之薪資數額,應依其等實際載運混凝土體積為計算,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9至12月間(黃啟明部分)、101年10至12月間(張睿勝部分)向吳東曜浮報黃啟明及張睿勝載運之混凝土體積,藉此浮報黃啟明及張睿勝所應支領之薪資,致使吳東曜陷於錯誤,於前述期間(即黃啟明部分係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而張睿勝部分係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將楊鈞喆所浮報黃啟明、張睿勝之薪資(下稱浮報薪資數額)交予楊鈞喆,再由楊鈞喆將黃啟明及張睿勝實際支領薪資數額(下稱實際支領薪資數額)交付黃啟明、張睿勝2人,而以此方式,向吳東曜詐領浮報薪資數額與實際支領薪資數額間之差額共計15萬2,660元【與上開(一)部分所述之司機薪資非同一筆,其中黃啟明薪資部分,詐領8萬5,800元;張睿勝薪資部分,則詐領6萬6,860元】。
(三)楊鈞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號,由 蘇良益 經營之「隆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晟公司),向蘇良益請領應支付予曜鴻公司之工程款項,蘇良益為支付該款項,遂以隆晟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2年
2月5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面金額16萬1,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TCB046394)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楊鈞喆,詎楊鈞喆並未將其持有、屬曜鴻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攜回曜鴻公司交付予吳東曜,反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再將前述支票轉交予其他債權人以清償賭債,而於102年1月23日存入以不知情之 黃塏傑 (即為楊鈞喆之債權人)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以前述方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曜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鈞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7、60頁)。復與告訴人曜鴻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吳東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吳東曜提供之曜鴻公司帳冊影本1本及由被告簽收款項之文件1張、隆晟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黃塏傑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 吳東耀 簽立之侵占款項明細表及由被告開立面額151萬元之本票1張、由證人黃啟明及張睿勝於101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被害人於102年11月25日提出之意見表、本院103年3月7日電話紀錄表、經濟部101年5月9日函文(證明被害人為曜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員工聲明書及被告詐欺及侵占金額明細表、臺中商銀102年6月25日函檢附之隆晟公司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一)、(二)及相關證物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7至38頁,偵卷第24至28、36至44頁反面、50至76頁,核退自卷第19至21、31至35頁反面、16頁,本院卷第14、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起訴事實一(一)部分,係記載被告虛報系爭甲、乙車之每日營業額、加油費及司機薪水,然關於每日營業額、加油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部分僅屬縮減部分事實,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不變,揆之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可以言詞更正刪除之。是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上,併予說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均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均為同一被害人,犯罪手法亦極其類似,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從重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係另行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犯行間,其犯罪時○○○區○○○○○段亦有差異,所詐領之款項性質不一,難認被告係在同一機會、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更難認定為一行為之持續,是被告此2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誤會,茲予更正。故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私人賭債,竟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並侵占屬該公司之工程款項,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於本案詐得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150萬9,730元,數額非低,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吳東曜亦表示:被告揚言寧願被關,不願還錢,至今一句道歉全無,完全沒有還款,無悔意,請求給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可;及考量被告各次詐欺或侵占之金錢數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鈞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向吳東曜訛稱欲購買系爭甲、乙車)後,繼之於101年9月至12月間(系爭甲車部分)、同年11、12月間(系爭乙車部分),陸續向吳東曜虛報系爭甲、乙車各該月之每日司機薪資,吳東曜因相信楊鈞喆已購買系爭甲、乙車,遂將前述系爭甲、乙車司機薪資之事項,登載於曜鴻公司之帳冊內以行使之,並陸續支付系爭甲、乙車之司機薪資共計27萬7,920元予楊鈞喆,楊鈞喆領得該款項後亦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如同被害人吳東曜為從事登載系爭甲、乙車之司機薪資於曜鴻公司相關帳冊之業務之人,而不具備該身分,揆之前揭說明,雖被害人吳東曜將被告虛報之司機薪資登載於業務上所使用之帳冊上,仍不得論被告為刑法第
215條之間接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詐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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