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9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胡龍祺 相對人 蘇木山
萬彩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木山、萬彩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木山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99,616元及其利息等,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蘇木山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蘇木山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於100年9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2081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蘇木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蘇木山與萬彩鳳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081號債權憑證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蘇木山、萬彩鳳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蘇木山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蘇木山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蘇木山、萬彩鳳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