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告訴人乙○○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謹慎行駛,致肇事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故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情形,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