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6月15日間,因吸食施打煙毒及販賣運輸煙毒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原審法院94年中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因拘役易科執畢出監,嗣因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於95年2月20日經聲請撤銷假釋並發佈通緝在案。詎其於通緝期間即95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M-09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經太原路、北屯路交叉路口時,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流量大,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致使乙○○騎乘牌照號碼HW3-535號重型機車附載甲○○,由右方之昌平路沿北屯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駛不及煞車,機車車頭撞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機車倒地,造成乙○○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肩胛區挫傷;甲○○當場昏迷,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意識喪失、唇部、背部、腿部、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竟未思及乙○○、甲○○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未下車救護,反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加速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附近之臺中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後自行離去。嗣經警依目擊車禍現場之民眾所提供之肇事汽車牌照號碼,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其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惟辯稱:伊通過時燈號係閃綠燈,過一半再變紅燈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確係闖越紅燈肇事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可佐。衡之交通管制燈號係閃綠燈後,先變為黃燈,其後始轉為紅燈,而被告係快速行駛,倘被告經過交岔路口伊始係綠燈,當無未通過交岔路口即變為紅燈,其所辯難認有據,不能採取。㈡被害人乙○○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肩胛區挫傷;甲○○當場昏迷,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意識喪失、唇部、背部、腿部、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0頁)。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復依員警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規定,闖越紅燈,因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二人既因本件被告行車過失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其撞擊情況甚為顯著,衡情汽車駕駛人必能覺察,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先下車,再開走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係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要屬無疑。㈤綜上事證情況,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500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致生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二同種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闖紅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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