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少年 劉漢武 、 鍾志祥 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唆使劉漢武、鍾志祥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連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竊盜8次。惟證人 劉漢文 、 羅曉鳳 於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2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劉漢武、鍾志祥係於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王船祭時始認識。劉漢武、鍾志祥2人於第一審亦同此陳述。按上開王船祭係92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有92年10月11日之中天電視網新聞稿影本可證,被告自無可能於此之前,教唆劉漢武、鍾志祥等人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號所載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劉漢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伊之前在原審時之供詞,係因被告在羈押室中有向伊說希望我們翻供說以前在警詢講的話是故意要誣陷被告的,我們才會在原審中翻供。事實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8號部分都是被告叫伊等去偷的,被告說要開賭場可以賺很多錢,伊等偷到錢就可以開賭場,伊本來並沒有要偷竊犯案之意思,是被告要我們去偷竊的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鍾志祥於警訊所供述:是綽號「雞仔」之被告教唆伊與劉漢武去偷竊,他有提供頭套、膠帶、手套、螺絲起子等工具供我們犯案但每次做案後,都會把工具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少調字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及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當時沒有犯案的意思,是被告說開賭場需要錢,偷到東西有錢就可以開賭場,才要我與劉漢武去偷東西,我所以才決意與劉漢武偷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7頁)相符,而認定被告教唆劉漢武、鍾志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8號之竊盜犯行(見原判決第6、7頁),其已審酌劉漢武、鍾志祥在本院上訴審之前所為之陳述,而採信劉漢武及鍾志祥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甚明。
㈡、又羅曉鳳係被告之表妹,劉漢文則係羅曉鳳之男友,彼等於本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稱:劉漢武與鍾志祥係在92年東港王船祭始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否維護被告之詞,並非無疑。且劉漢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什麼時候認識被告?)在他附近,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跟他不是很熟。」、「(被告說你們在東港王船祭的時候認識,有何意見?)之前有看到被告,不認識被告,在東港王船祭的時候,我跟鍾志祥有偷到存錢筒,我們有碰到被告,被告問我們是否也是住佳冬,好像問我們為何沒有回家,我可以確定的是,他說,如果有問題的時候,可以去(找)被告,當時才認識他第一天,當時不知道名字,知道綽號,是雞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之第一審審理筆錄),被告係經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在東港王船祭的時候認識,有何意見?」 始順 此語意答稱在東港王船祭時第一次認識被告,且其於上開證述中亦未提及在王船祭認識被告之過程,羅曉鳳及劉漢文在場,並介紹彼等與被告認識,證人羅曉鳳、劉漢文上開證言與劉漢武之證言顯有不合,自非可信。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即被告所舉上開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罪刑之認定,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聲請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