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等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詐欺而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撤銷,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所交付之1,771,154元(新台幣以下同)及遲延利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因契約解除,雙方當事人應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給付之墊款1,471,154元及保管款30萬元,合計1,771,154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原審法院經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民國9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將
其經營之汾洋室內游泳池(以下稱游泳池)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署後為使原已遭斷水斷電無法營運之游泳池恢復,故繳付水電等所需之費用共計191,157元,孰料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3日逕與出租人解約,顯有以詐術使上訴人繳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原審法院未與審酌,自有未當。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詐取近二十萬元,其後其訴訟代理人始陳稱係上訴人於丙○○告知游泳池尚欠繳水電費近20萬元,上訴人為使其得以營運而自行代繳等情,原審採信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見原審判決30頁)而據被上訴人丙○○在本院陳稱當時立該讓渡書之本意,在使上訴人得以向地主洽讓承租事宜,但地主不願租與上訴人,執意由丙○○之家族承租,較有保障,至於上訴人去繳水電費之事,並不是被上訴人丙○○要他去繳的,被上訴人丙○○也未經手任何金錢等語。被上訴人丙○○之上開陳述,業經游泳池實際出租人甲○○在本院證實在卷,且甲○○更證稱,其與戊○○簽約(實際簽約人為戊○○,名義人為丁○○)時,有向上訴人乙○○說明,如要經營游泳池,要與丁○○他們談,故乙○○對於丁○○已與地主簽約一事,應該知情。而上訴人就此證言亦不爭執,並稱其有向甲○○說已先付320萬元,而甲○○亦向丙○○說要負責將上訴人已付之款返還等語。甲○○對此陳稱,當初丙○○較喜歡由上訴人乙○○接手,但伊認為如果丙○○的父親(戊○○)要接,應該由他父親接比較好,這樣也比較有保障,如果乙○○想要經營,應與戊○○去談,伊只能出租給一個人,簽約時有向戊○○表示,如果乙○○有代付的錢,照道理戊○○要負責,如有合夥,要算入合夥股金,如果不合夥,要負責返還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甲○○之筆錄)上訴人並不否認本項19萬多元之代付款,並非丙○○要其支付,而係其簽讓渡書後,發現水、電、瓦斯均被停掉,非先代繳,無法恢復供水、供電及供給瓦斯,游泳池即無法營業,因而予以代繳。就此情形,上訴人指稱丙○○施詐術使其代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丙○○於93年10月13日與出租人解約
後,轉由其弟丁○○與出租人簽訂租約,當時出租人甲○○先生曾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擔原由上訴人所代繳之前揭費用,並說被上訴人丁○○可與上訴人合股,否則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內雖未載明,然本件出租人甲○○先生可以加以證明上揭情形,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之否認及以系爭契約逕認定,卻未查證及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亦有未當之處,且被上訴人否認上揭事實,更見其確有詐欺上訴人之嫌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出租人甲○○不願與上訴人簽約,而與戊○○簽約,目的在求自己利益之獲得保障,因為前承租人丙○○已無法繼續營業,而其家屬(即丙○○之父戊○○)有意承接,則甲○○考慮與戊○○簽約,則丙○○前所欠的租金較有可能收取而與戊○○簽約,此為出租人甲○○之考量,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出名簽約之人為丁○○,非戊○○,係因戊○○可當承租名義人丁○○之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責任,契約書亦確屬如此。且丁○○為學校之體育老師,對出租人而言,亦屬權益保障之考量,並無不當之處,且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出租人甲○○曾對承租人戊○○表示,上訴人乙○○代付的錢,如有合夥,應列入合夥出資,如未合夥應負責返還等情,業經證人甲○○證實。而上訴人確有與戊○○訂立合股經營契約書,則有關上訴人已代繳代付之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合顆之出資,此為上訴人與戊○○之合夥股金計算之問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詐欺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簽定系爭契約當時之
經營者為戊○○,既若如此,為何出租人卻與非經營者丁○○簽訂租約顯見出租人亦認定其父子三人仍為一體,不可分割故也,況由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有每月盈餘須先繳付被上訴人所需繳交之租金,且每月之利潤,需先扣除被上訴人每月之租金,及先前丙○○積欠出租人之欠款,豈能謂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丙○○及丁○○無涉?自不能因丁○○未簽約,即認定其非隱名合夥人,由以其為系爭泳池之承租人,豈能置身事外,原審法院未見於此,實有違誤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出租人甲○○為自身利益考量而不願直接與上訴人簽約,而與戊○○簽約,而承租名義人為丁○○,戊○○為承租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不能置身度外,而實際經營人為戊○○,丁○○並未到場,且於上訴人與戊○○簽訂合股經營契約書時,丁○○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明知,則戊○○與上訴人簽約合股經營,自難指為有何不當。又合股經營契約書訂明,每月盈餘存入丁○○之甲存帳戶,並優先清償丙○○所欠債務,亦為上訴人心甘情願所立之契約書內容,上訴人事後再指為不當,自難認為有據。至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0條之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丙○○、丁○○與戊○○之間,除上述之父子、兄弟關係,丙○○原承租之游泳池經營不善,由戊○○以丁○○之名義與地主訂約承租,戊○○為連帶保證人,而由戊○○負責經營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合於隱名合夥之條件,上訴人指為彼等間有隱名合夥,亦未舉證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