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喜翔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449號東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視線、路況等情事,尚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冒然變換車道右轉切入慢車道,適慢車道同向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駛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擬超車前行,機車車頭與及該大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處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嘴唇內側淤血、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內側旁韌帶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肘內旁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丁○○於94年12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報警後,始尋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或均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書面作成當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證人 陳惠春 於本院簡易調查程序中供述屬在審判庭外具結後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雖當庭爭執係事後製作,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惟現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製作,記載現場相關位置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義務,本質可信度極高,且卷附現場圖所繪擦撞地點、車損位置亦核與現場視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能相符,即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汽車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均係公務員職務記載製作而經公務連線資料查詢取得之證明文書,同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變換車道右轉加油,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行為時即90年05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執照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雙向多車道路,欲變換車道轉彎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中午時分,白晝光線充足,道路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慢車道後方告訴人直行車輛,冒然變換車道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本件行車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於被告閃打方向燈後,仍執意超車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目擊證人丙○○結證在卷,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交訴卷第22頁以下;第35頁以下),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肇事同與有原因力,惟仍不免除被告過失致人傷害罪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仟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論罪科刑。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喜翔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其自承,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為證(偵卷第13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能謹慎行駛,致肇事傷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可責,惟其犯罪後已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難責求被告負擔全部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倒地受傷,竟未對 李憲維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於加油後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犯罪之成立,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故所謂「逃逸」者,應指行為人除有逃逸之故意外,尚有逃逸不見蹤跡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理由可供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天伊有下車與加油站員、扶起告訴人,並問告訴人是否送醫及請員警到場,告訴人都說不用,伊也有將自己電話、姓名抄在字條上留給告訴人,並非逃逸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固堪認定。惟被告肇事後並非立即駕車離去,而有下車並與證人陳惠春扶起告訴人,一起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是否須救護送醫或報警處理等事項,告訴人答稱不用,尚能緩行並撿拾地上假牙,嗣被告及陳惠春有將告訴人扶到加油站旁,陳惠春之子 蔡燿名 亦協助告訴人機車牽到旁邊,證人陳惠春並有指示肇事雙方要互留電話後即先行離去,其間約隔5~6分鐘等節,業據證人陳惠春、丙○○於本院中分別結稱明確在卷,另被告甲○○於將車子停入加油站加油後,有向加油站員借筆,趴在車右側門寫聯絡電話在紙條上,在加油機旁交予告訴人,另有在場與他人說話,告訴人最後自行叫計程車離去等節,亦據證人即當時站內服務勤之加油員丙○○結證在卷,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錄影時間)3分11秒肇事後,大貨車駕駛(被告)下車,與等候加油車輛上人員2人、加油站人員1人,陸續步行圍在機車騎士(告訴人)倒地處,機車騎士於同分37秒許有起身、在眾人身旁繞行、有彎腰撿拾地上物及持續站動作,至4分52秒:眾人將機車牽離現場到加油站內側,機車騎士與眾人同行入內,均消失在畫面中。5分50秒:大貨車駕駛返回現場,與在等候加油車輛後方與他人攀談,停留片刻後,於
6分15秒開啟大貨車車門,駛入加油站內側車道,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印相片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辯詞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該2名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誼故舊關係,僅偶然在場,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諒無曲意維護,自甘冒刑法偽證罪加身之可能,所言應堪憑信。另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能站立緩行、彎身撿拾地上掉落物,最後並自行叫車離去等節,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未足以影響其一般身體動作舉止,自不得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傷勢有急須救醫或不能行動之情。基此,足見被告肇事後應有下車與證人查看被害人傷勢情形,並將告訴人攙扶到旁休息,並抄寫聯絡方式之字條後始離去現場等舉動,於停留現場數分鐘、加油完畢,認告訴人已無大礙後,始行離去,故其雖肇事後離開現場,然既無違刑法肇事逃逸罪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助之立法意旨,自始均無逃逸失其蹤跡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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