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經營傳直銷及開設美容院而分別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借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358萬688元,而抗告人僅尚存有現金20萬4850元,且現復失業,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而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所明示,原審以抗告人總負債358萬餘元,現存財產僅有20萬餘元,不足以負擔抗告人自己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費用,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損抗告人權益,顯有未當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乃分別積欠安泰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等各900,000元、310,000元、773,291元、170,000元、68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204,59
0元、92,807元(計3,580,688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並有債權人之函及申報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之財產除現金20萬4850元無任何其他財產,有其財產目錄銀行支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聲請人債務顯然超過資產,而有破產之原因已堪認定。
三、另查,聲請人現尚存20萬4850元,並購買高雄銀行七賢分行支票,並交給陳水聰律師保管,由陳水聰律師出具保管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亦出具切結書表明拋棄其本人及家屬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生活費由其他親友協助,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又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以4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支付財產費用、財產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即非無疑,原審認上開20萬4850元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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