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至今尚欠銀行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3
6萬7239元,每月本金加利息高達11萬6215元,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年收入39萬0795元,實已無力負擔。又原裁定所認定之財團費用,均已計算伊未來一年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萬0864元,而原裁定以伊月薪3萬2000餘元屬未來不確定之所得,認難將之納入破產財團,前後認定標準歧異。而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工作穩定,年收入39萬0795元,已足支付未來一年生活必要費用及破產管理費用共計17萬0864元。又伊雖提出僅存儲蓄40萬元為破產財團,然因不識法律,擔心該筆存款遭查封,遂將之提領保管,卻不知會妨礙原審調查,致原審調查時發覺該戶頭存款不足40萬元而認定破產財團不足清償破產費用,實則伊確有現金40萬元,並非如原審所調查。故伊提出之破產財團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殘值價格約6萬元、機車市價為環保回收費1000元、現有現金40萬元,小計已達46萬1000元,足以支付最低財團費用17萬0764元,若考量伊一年收入39萬0795元,伊得提出之破產財團即為85萬1795元,聲請破產即有實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惟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是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故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計
336萬7239元,業據提出債權人名冊及理債表各1份為證,而抗告人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號、NC5-669號機車各1輛,惟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若於正常無事故之狀況下,其殘值價格約值6萬元,另車號000-000號機車,目前市價約為環保回收價1000元,其餘NC5-669號機車之現值約1萬元至1萬3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6日(95)高汽鴻字第1309號、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0月11日(95)高市商長字第057號函附卷可按。抗告人另主張其尚有現金4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其於楠梓亞洲城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
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然查上開帳戶於95年4月6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存款餘額僅1769元,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提出40萬元現金之證據後,始於95年4月21日有40萬元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但當日旋經提領出40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6月26日高營字第0952002168號函附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且依抗告人具狀已自承其即使每月不吃不喝亦不足負擔每月負債支出,其早已入不敷出,除以債養債外,已無他法等情,足見抗告人經濟狀況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則抗告人主張其尚有40萬元現金云云,並於本院提出保管單證明其委託律師保管40萬元一節,顯與其所稱之經濟狀況不符,尚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月薪3萬
2000餘元,年收入39萬0795元,足以支付未來一年生活必要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云云。惟本件如宣告破產,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就前開車輛之變價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隨時自破產財團中優先清償。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平均消費支出為71萬3119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即約21萬4150元(000000÷3.33=214150,元以下4捨5入)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約1萬7849元;另依內政部公布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072元,則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2000餘於支出生活費後,所餘約1、2萬元,連同其前開市價合計不足8萬元之小客車1部及機車2輛等財產,實不敷清償隨時陸續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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