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萬8702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女性職員及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至不詳刻印店內,偽刻訴外人 陳素珠 之印章,並於同月某日,盜用訴外人 范思善 前委託被告僅得用於公司登記之印章,持偽刻之陳素珠印章,擅自以陳素珠、范思善名義,簽定內容為由范思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億9200萬元,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秋澤(已歿)、陳素珠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44之149地號、同段地644之156地號及台中縣豐原市○○路建物之不動產,並已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訂金600萬元、89年6月25日支付價金350萬元、89年7月5日交付250萬元、89年8月4日支付1億元,89年8月16日支付9500萬元,89年9月20日支付250萬元給陳素珠,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素珠之署押6枚、范思善之署押1枚,並在其上盜用范思善之印章,偽造陳素珠印文,嗣於89年12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提出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行申貸6億8000萬元,致該行陷於錯誤而著手進行審查,嗣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得逞,嗣因銀行融資不利,被告乃轉向民間金主借貸。91年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陳聖全李金台 向原告借款,明知僅支付地主陳素珠250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台或親自向甲○○詐稱:伊已支付地主買賣價金1億多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1年3月1日、91年3月5日陸續匯款145萬元、67萬3500元至李金台所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金台將前開金錢用於償還崇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使用。嗣91年3月底某日被告再要求借款時,為取得原告及原告所找來之另一金主 黃素貞 之信任,提出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其等已支付地主如前開偽造買賣契約之價金,希望二人再借款,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再陸續自91年4月8日起至91年5月30日止,匯款至崇豐公司帳戶內或鋼震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崇豐公司積欠鋼震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帳戶內,共計1954萬8702元(黃素貞遭詐騙300萬元),嗣於91年6月間,崇豐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卻遍尋無著,至此始發覺受騙,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54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亞太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結證稱:甲○○、黃素貞、李金台曾於91年間向伊詢問有關土地買賣事宜, 伊向渠 等稱只收到250萬元之價金等語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查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李金台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告知伊已支付地主1億多元之買賣價金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確曾提及伊已支付地主1億多元之買賣價金並提出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原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卷第2宗第217頁),又被告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又不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954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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