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0日止,已累計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652,164元未按期繳付(含消費款607,042元、循環利息38,228元及其他費用6,89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164元,及其中607,042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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