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27、2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以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3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其在假釋中(按現已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下之強盜等犯行:
㈠於95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駕駛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悅豪汽車旅館,並進入810號房休息,乙○○見該房內之報紙刊登女子伴遊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請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安排女子至上開汽車旅館伴遊,嗣戊○○依「劉先生」指示前往乙○○所在之前揭客房後,乙○○竟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架在戊○○頸部,喝令戊○○將錢交出,並作勢欲砍戊○○,且恫嚇稱「要配合我,不然會傷害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使戊○○從皮包內取出交付新台幣(下同)1300元;又乙○○見戊○○之皮包內尚有2張金融卡(分別為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02325號帳戶之金融卡),即強取該只皮包,並逼迫戊○○說出密碼,而戊○○說出假密碼後,趁機欲跑出房間,乙○○為制止戊○○脫逃,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西瓜刀砍向戊○○右手,致戊○○受有右拇指割裂傷之傷害;乙○○復接續持該支西瓜刀,脅迫戊○○進入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並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路之向上郵局,且下車嘗試以前揭金融卡提款,惟因密碼錯誤,乙○○遂又脅迫戊○○說出真實密碼,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先後將前揭金融卡插入郵局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以此不正方法,使之誤認為係戊○○親自操作,而分別取得該提款機所交付之77000元(係前揭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款,分二次提領,即20000元與57000元)及57000元(係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分三次提領,即20000、20000與17000元)。乙○○於提款後,隨即駕駛該車將戊○○載往臺中市○○路之潮洋環保公園,將前揭皮包與金融卡返還戊○○,並將戊○○釋放。
㈡復於95年9月4日19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翁思緯 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眾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至臺中市○○路○○○號之PEACHPUB附近停放,嗣見丙○○獨自走路經過上址前方,竟持前揭西瓜刀,架在丙○○頸部,且恫嚇稱「搶錢,不准叫,否則將妳殺害」等語,並將丙○○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旁,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9000元等物),並喝令丙○○進入該車之後行李廂且說出該張金融卡密碼;乙○○得知密碼後,乃隨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該銀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以此不正方法,使之誤認為係丙○○親自操作,而取得該提款機所交付之9000元。乙○○於提款後,復駕駛該車將丙○○載往臺中市○○○路○○○巷與永春南路口,並下車打開後行李箱,接續持前開西瓜刀,逼迫丙○○撥打電話請朋友匯款至前揭帳戶,供其提領,並將上開手機交予丙○○,而丙○○請求下車撥打手機遭拒後,乃趁機跳出後行李廂,且為奪取乙○○所持之西瓜刀,而與乙○○發生拉扯,並呼喊救命,乙○○為制止丙○○大聲喊叫及脫逃,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持該西瓜刀砍向丙○○背部,致丙○○受有「背部撕裂傷10公分深及骨頭」之傷害,之後乙○○見有警車出現,乃隨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於95年9月6日18時30分許,乙○○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信安旅館205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西瓜刀1支、乙○○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傷害部分,被告已在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亦已認罪,承認有傷害及強盜之事實(見原審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確有被害人戊○○恫嚇稱:「要配合我,不然會傷害你」之事實,其所用之力量,使戊○○受有右拇指割裂傷之傷害,丙○○受有背部撕裂傷10公分深及骨頭之傷害,足認被告用力甚猛,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無意中所為其有傷害之犯意,甚為明顯。復經有被害人戊○○、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翁思緯證述在卷,復有丙○○之傷勢照片3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ZZ-4237、K7-8466號自小客車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車籍查詢資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豐原三民路郵局及華南商銀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房間動態表各1張、被告犯案路線圖、戊○○之傷勢照片各2張、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及嶺東路與嶺東路45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向上郵局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悅豪汽車旅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西瓜刀1支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等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刑法牽連犯業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盜、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上述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強迫被害人進入車後行李箱之妨害自由行為,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應無再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已編為判例),本案公訴人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而此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明示此旨(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5年4月印行,第361頁),從而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應另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因之被告所犯上揭二次加重強盜罪、二次傷害罪、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3年12月23入監服刑,嗣於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珍惜自己,出獄後再行犯案,所犯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至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揭上衣、褲子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二次之加重強盜行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屬最低度之刑,且以被告甫於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即於95年8、9月間,即再度犯案,可見其未知悔改,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尚難謂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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