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三十二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利息;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另需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一│壹佰伍拾萬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0七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二│參拾貳萬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0七五計自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