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計時器、打卡鐘及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向友人 何燕湘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乃駕駛該車搭載綽號「 阿平 」、「 阿南 」不詳姓名之友人(均已成年),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段「錢櫃KTV」唱歌,並將該小客車停放在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便利停車場」內,直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與綽號「阿平」、「阿南」之友人唱完歌,至車場內擬付租金取車時,詎甲○○竟藉口其所駕駛停放該處之小客車遭人噴漆汙穢為由,乃與綽號「阿平」、「阿南」之友人一同找停車場之管理員丙○○理論,並要求丙○○找負責人乙○○出面解決,經丙○○電話聯絡乙○○後,未幾甲○○即感不耐,竟與綽號「阿平」、「阿南」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胸部,致丙○○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甲○○等三人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而損壞乙○○所有之收費亭之玻璃五片、計時器及打卡鐘各一個、椅子二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打人砸物時,其有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平」、「阿南」之人動手打人及砸收費亭,伊當時在場勸架,要將他們拉開,並未動手打人及砸收費亭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陳明確,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指訴:當時除了綽號「阿平」及「阿南」打我外,被告甲○○也有打我,被告打我胸部,他們三人共同毀損收費亭之玻璃及計時器、打卡鐘、椅子,並非只有阿平及阿南毀損,阿平及阿南均是成年人,年約三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查知車主係何燕湘,輾轉得知當時之使用人係被告甲○○,經告訴人丙○○指認後,始進而查知被告甲○○涉案無訛;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份及收費亭遭毀損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當天確有在場與綽號「阿平」、「阿南」之男子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綽號「阿平」、「阿南」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物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