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白色塑膠網袋壹個,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各壹支、望遠鏡壹個、登山繩壹綑、鋁線壹卷、黑色鳥網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均明知於高山上架設大型鳥網,將導致行經該處之鳥類受阻,無力掙脫,而留置鳥網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至山中果園工作途中,行經台中縣和平鄉中坑村出雲巷台電出九分二三G8656DA39號電桿上方五十公尺處,見他人以竹竿、尼龍網搭設之網鴿架傾斜而呈半倒狀態,竟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乙○○所有登山繩、鋁線、黑色鳥網及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各壹支,共同將網鴿架重新扶正捆綁架設妥當,以竊捕飛經該處之鴿子,復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乙○○、丁○○持乙○○所有望遠鏡查明已竊獲鴿子七隻(丙○○所有鴿子三隻、戊○○、己○○所有鴿子各一隻、甲○○所有鴿子二隻)後,隨即持白色塑膠網袋(扣押物品單載為小網袋)一個前往收取所竊獲鴿子,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出雲巷二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膠網袋一個、黑色鳥網一張、登山繩一綑、鋁線一卷、望遠鏡一個、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扶正網鴿架,捕獲七隻鴿子等事實,惟矢右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扶正網架之目的是為不妨礙行走,非為捕抓鴿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平面圖一張在卷足稽,及扣案之黑色鳥網、綠色尼龍網各一張、白色塑膠網袋一個、登山繩一綑、鋁線一卷、望遠鏡一個、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各一支等足資佐證。且被告二人所扶正之網鴿架上架設之尼龍網,長五十公尺、寬達十公尺,有尼龍網一張扣案可證,依常理,一般人均能推斷係為捕捉鴿子等飛禽之用,是被告二人明知扶正網鴿架即可捕獲鴿子,仍執意將該已傾斜而喪失網捕飛禽功能之鳥網予以拉直扶正,足認被告二人進行網架之扶正工作時,已有竊取飛鴿之故意。且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址所架設之網鴿站,除竹竿及尼龍網外,復以登山繩及鋁線等捆綁上開網架,又現場尼龍網長達五十公尺,寬十公尺,其架設之面積甚為寬廣,被告二人若非以所備用之望遠鏡,如何察覺鳥網上何處網獲鴿子﹖且未將鳥網重新鬆綁,又如何收取懸掛尼龍網上方之鴿子,又未持鉗子、疏果剪刀及登山繩、鋁線等,又如何將鳥網架重新架設妥當﹖被告二人上開架網、鬆網及觀察鴿子網獲地點、收取鴿子等行為,均與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之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望遠鏡、登山繩、鋁線、鳥網等工具相吻合,被告二人雖辯稱未曾持上開物品行竊,然被告二人既供稱在鳥網架設處上方果園工作,豈有未攜帶疏果剪刀前往上工之理,且扣案物品數量雖多,然體積既非龐大,且重量亦屬輕微,被告二人顯係將上開工作上所需之大鐵鉗、鉗子、鋸子及疏果剪刀隨身攜帶,並持往網竊飛鴿,灼然甚明;此外,被告二人見網鴿架捕獲鴿子七隻後,即將之抓下置於白色塑膠網袋中,或欲帶回家中飼養,或欲食用,此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復參以其等於捕獲鴿子後,並未將之放生而係帶回家中飼養、食用等情,更見其等自始即有竊捕鴿子之犯意甚明。是綜據上述,被告二人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金屬製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等雖僅係行竊工具,然既屬金屬製物品,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攜帶上述物品行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是因見有現成之網鴿工具,遂一時起意竊捕鴿子,共僅捕獲七隻,被告乙○○竊鴿之目的是欲帶回飼養,被告丁○○竊鴿之目的是為宰殺食用,犯罪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白色塑膠網袋一個、大鐵鉗、鉗子、鋸子、疏果剪刀各一支、鋁線一卷、望遠鏡一個、登山繩一綑、黑色鳥網一張等,均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綠色尼龍網,雖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二人所有,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