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 林瑞龍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六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頭期款為五千五百元,分期款分六期,每期付款七千二百六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轉借他人等。詎乙○○給付頭期款取得標的物後,即未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車移轉交由其丈夫丙○○使用,丙○○再將該部機車遷移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迄今尚欠甲○○○有限公司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致甲○○○有銀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瑞龍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一部,並同時間將上開車輛交予其丈夫丙○○使用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買車時伊本來是要簽名在保證人欄,但簽錯位置變成簽在債務人欄,機車是由伊先生在使用,分期款亦是由伊先生來繳,他都沒有繳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指述稽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係動產抵押契約之訂約人,即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自應注意機車使用情形,並按期繳納貸款,但被告將該車交由其丈夫丙○○使用,並於繳納頭期款後即未繳款,卻未將上情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追索無著,是被告確有移轉之犯行。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伊買來要自己用的,契約是在伊家簽約,伊太太有簽名蓋章,本來是要當保證人,但寫位置變成債務人云云,然被告為小學學歷,識字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可能在契約書上錯填位置,且被告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均填寫在買受人欄,若係錯填位置,亦無在該三份書面資料均填寫在買受人欄之可能,且若有錯填位置,亦僅需刪改重寫即可,但被告未為此途,顯見其即係以買受人之意思購買此部機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未將機車停放於約定存放地點,任意將該機車移轉他人而遷移至他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迄今,均未與自訴人和解,並無清償之誠意,惟念及其尚欠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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