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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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朱純賢 )素行不佳,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因發現乙○○所駕駛(車主係仲晨設計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四之三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警方查獲報告書、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