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淨重玖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兩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叁點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淨重玖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叁點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針筒兩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九洲旅社一一三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方式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十天施用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九年六月七日止,在前開住處及九洲旅社一一三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六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九洲旅社一一三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九.五四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三.七公克,含袋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一支、針筒二支,嗣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嗣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九.五四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三.七公克,含袋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一支、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該局七月十日00000000號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經臺灣台中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所太總字第0四三三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所太總字第0五四三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九.五四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三.七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