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告甲○○籍設
現住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丁○○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苗右當事人間確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變更後之原告與被告等三人被繼承人 涂英增 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涂英增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丁○○、 涂梅春英 之兄弟,前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原告育有子女邱原生(八十0年00月000日出生),惟訴外人涂英增於邱原生出生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肝癌死亡,未能認領邱原生。訴外人涂英增死亡時,因其父母親及其姐 涂春美 均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三人。
(二)惟被告乙○○與訴外人涂英增間未有生產,希望邱原生得以認祖歸宗,故被告丁○○、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認為邱原生與被告丁○○、丙○○○間確有血緣關係,是邱原生與訴外人涂英增間應有親子關係,但戶政機關仍無法辦理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出生證明書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邱原生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涂英增所生之子。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邱原生是否為訴外人涂英增之子,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亦無何種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僅以原告與邱原生為母子之親屬關係,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提出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的證明到院,惟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補正,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原告名義遞狀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變更後之原告與被告等三人被繼承人涂英增之親生子關係存在」,然訴狀上當事人欄原告處仍載明為「甲○○」,狀尾具狀人亦為「甲○○」,自尚難認本件原告已由「甲○○」變更為「邱原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仍遽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既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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