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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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岳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六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五之五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甲○○,並付清價金。嗣於八十七年間,甲○○之債權人己○○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人字第八五0號強制執行甲○○之上開土地時,戊○○與甲○○明知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經償付,竟意圖損害己○○之債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開立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受款人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經戊○○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據以作成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書准予強制執行,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並分配拍賣所得金額,致使己○○三百萬元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面清償。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有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八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甲○○所開立發票日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受款人戊○○,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六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証明書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前開座落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六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係戊○○所有,因欲重建房屋,故過戶至甲○○名下,由甲○○負責重建事宜,並由甲○○於七十七年七月簽發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戊○○以資擔保,嗣因景氣不好,房子遲未能興建;後因己○○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戊○○始持上開甲○○簽發之本票申請參與分配,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該紙本票是否被告二人見上開房地將被查封拍賣始臨訟杜撰?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間有買賣上開土地且已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堅詞否認,而綜觀全卷,並查無何被告二人已給付買賣價款之証據。雖公訴人以「土地買賣後若先將土地過戶,因地主已無籌碼,衡諸常情,當不會任由買受人十餘年來都不清償價金」乙節,推認被告等辯稱前開本票是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但迄今均未清償云云,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然按被告二人間為翁婿關係,顯非一般人所可比擬,是被告戊○○信任其婿長期未予催討債務,應非不可想像;況查,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查封後甲○○曾請求伊不要執行上開土地,說土地是他岳父送給他的等語,亦可徵被告甲○○辯稱未買受上開土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公訴人上開所指,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二人罪行。
(二)次查,公訴人以前開本票據戊○○陳稱係放在抽屆內,認依一般常情,紙張應難免有所折損,至少會因年代久遠而泛黃、變舊,然觀諸該紙本票正本,不論紙張或字跡均乾淨完好,因此推論該紙本票應係被告二人事後所簽發。然按紙張之狀況,會因紙張之材質及存放之位置、溫度、濕度等之保存條件不同而有異,顯難一概而論,被告戊○○既辯稱該紙本票置於抽屆內,是未經常使用、暴露於外,其保存條件尚屬良好,即難僅憑肉眼之觀察推認該紙本票是事後所簽發。況本院將上開本票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請求鑑定書寫時間結果,該局以:「送鑑本票上所書字跡之書寫時間,因受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鑑定其究係七十七年或八十七年所簽發」為由認無法鑑定退還,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處發技字(二)字第八八0四七九0二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即無確切之証據足資証明該紙本票係被告二人事後通謀虛偽所作。
(三)再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曾向伊表示上開土地係岳父戊○○送的,請伊不要查封云云,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節,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証據以實其說。再者,查被告戊○○所有前開座落苗栗縣社苓段社苓小段六七二─二一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同時將該土地持分一四五分之五十以買買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持分一四五之二五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乙○○,另一四五分之七0則移轉登記予丙○○,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傳訊乙○○、丙○○二人到庭訊問結果,丙○○陳稱:戊○○之前向我借錢,借一百五十萬元,因其無法清償,故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土地移轉在我名下是要給我安心,且錢也陸續還我,後來土地又過回去了。乙○○則陳稱:是戊○○之子丁○○前與伊為同事,是丁○○借用伊之名義辦理登記,伊不清楚詳情等語,而訊據丁○○則陳稱:我父親向我借錢,要我拿出一筆錢出來,且願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我當時拿出二十五萬元出來,因拿出來的錢與土地價值有差距,我怕其他兄弟會講話,所以我才借用乙○○的名義過戶予她,後來因有還錢給我,才將土地又過回去等語,依此觀之,上開土地過戶予丙○○、乙○○之原因雖不一而足,然均非無償為之,衡情被告戊○○應無僅就甲○○部分無償移轉之理,此公訴人亦同認被告戊○○育有二女六子,應無獨厚女婿無償贈與土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推論被告二人罪行。
(四)綜上各點,本案遍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關係係屬虛偽,是依現有之証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顯未達於確信被告二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遽入被告等罪刑,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就此部分即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本案被告甲○○及案外人丙○○、乙○○均陳稱未向被告戊○○買受上開座落苗栗縣社苓段社苓小段六七二─二一號土地, 然渠 等均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是否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非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