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欣滿有機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丙○○住
乙○○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滿有機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經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借款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即屆清償期,而借據第十二條係指債務人未依約付息時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
(四)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欣滿有機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借款屆期時原告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且本件借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非一時可以籌得,應予被告合理期間清償。
(三)證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單影本八紙為證。
三、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被告欣滿有機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依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如數清償,且一時無法籌得如數金額償還云云,然查本件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屆至清償期,有借款展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二條係規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核與本件借款係屆清償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約定解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則被告辯稱一時無法籌得如數金額償還云云,即不足採。綜上,被告所辯既均委無可取,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